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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XX公司与中XXXX公司、中XX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6月22日|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泰兴市XX公司与中海XX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中XX(泰兴)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4412号
原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XX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和平,
被告:中XX(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和平,
被告: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和平,
原告泰兴市XX公司与被告中海XX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XX公司)、中XX(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热电公司)、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海XX化工(泰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75648.92元,违约金18782.45元,律师代理费26465元,总计420897.17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海XX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中XX(泰兴)有限公司、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中海XX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日提款,中海XX公司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同时向原告提供了由中海XX公司、中海热电公司、黄能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且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与江苏银行泰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抵押协议,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到目前为止,江苏银行泰兴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总计375648.92元的本息,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泰兴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泰兴市XX公司的主体资格;2、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一份反担保保函,证明被告中海XX公司、中海热电公司、黄能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7年9月12日止;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中海XX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兴支行最高额借款为1000万元提供保证;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中海XX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9月13日提款1000万元;5、保证金质押协议,证明原告为提供担保向江苏银行泰兴支行质押保证金;6、转账记录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被江苏银行泰兴支行转账扣款合计金额为375648.92元;7、中海XX公司、中海热电公司、黄能公司营业执照、顾和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江苏XX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明细一份、代理费发票,证明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和金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视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因被告黄能公司、中海热电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中海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XX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75648.92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海XX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782.45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465元,
三、被告中XX(泰兴)有限公司、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生
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瞻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文武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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