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泰兴市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济民初字第1081号之三
原告C,女,汉族,1989年8月14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住淮安市XX,
原告A,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81年8月20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89年5月17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85年4月1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88年9月4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A,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50年9月22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住泰兴市,
原告A,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生,住泰兴市,
诉讼代表人A,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生,住泰兴市,
诉讼代表人A,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泰兴市,
诉讼代表人A,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生,住泰兴市,
23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系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全友家私专卖店,经营场所泰兴市(XX与XX),
负责人A,
原告A、B、C等23人与被告泰兴市XX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B、C等23人撤诉,
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8元,免交,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程 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