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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顾X与郭XX、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0256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生,
原告顾X,女,汉族,1957年4月24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娟,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汉族,1983年4月1日生,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31日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
原告朱XX、顾X与被告郭XX、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与顾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娟,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20时51分,原告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顾X在泰兴市文昌XX与江平路叉口由北向南通过公路时,与被告郭XX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XX负次要责任,被告郭XX驾驶的苏M××汽车系被告申某某所有,该车在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361.34元,
被告郭XX、申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关于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营养费请法庭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中只认可朱XX的损失575元,顾X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财产损失认可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时51分,原告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顾X在泰兴市文昌XX与江平路叉口由北向南通过公路时,与被告郭XX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XX负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朱XX“左足背皮肤坏死伴感染”,于2013年7月29日行“左足背扩创植皮术”,朱XX住院33天,于同年8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376.4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壹个月”;原告顾X因事故致“右小腿皮下血肿伴感染、右小腿皮肤多处擦伤伴感染”,住院治疗31天,于同年8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060.2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壹个月”,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XX垫付医疗费共14754.3元,其余费用(含门诊)9682.35元,由两原告自行支付,
又查,被告郭XX驾驶的苏M××汽车系被告申某某所有,该车在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朱XX驾驶的电动车予以损失认定,确认损失为800元,
另查明,原告朱XX与顾X系夫妻关系,朱XX系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证明称,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单位扣发了2013年9月的工资575元,原告顾X于1957年4月27日出生,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存在误工的证据,
2014年1月2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7682.34元、护理费2424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1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衣物)20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49361.34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9682.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单位证明、工资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两原告在与被告郭XX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顾X的合理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2、营养费,按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3、医疗费6060.24元;4、护理费,按住院31天,以本地护工的工资水平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5项合计10080.24元,原告朱XX的合理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2、营养费,按住院33天、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3、医疗费3622.12元;4、护理费,按住院33天,以本地护工的工资水平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575元;7、财产损失800元,以上7项合计9257.12元,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计10000元,此三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42.36元,本院归并于原告朱XX,由朱XX、郭XX按二、八比例分摊,被告郭XX赔偿1793.88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095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朱XX、顾X17095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朱XX1793.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红星
审 判 员  陈 轼
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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