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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6月22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济民初字第0044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吵闹,于2007年9月12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多方劝说,原告考虑到给小孩完整的家庭等多种原因,于2009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以为经过离婚复婚的过程,双方感情较以前会有很大的改善,但事与愿违,婚后一个多月双方就吵闹,原告自婚后一直对被告忍让,但无法弥补裂痕,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后欺骗被告办理了假离婚,但亲戚朋友均不知情,原被告仍然和离婚前一样居住生活在一起,双方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A,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9月12日因夫妻感情不睦双方登记离婚,后又于2009年12月3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A状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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