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吴XX与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145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苏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廖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苏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元月1日,原告的父亲吴X代替原告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8年元月1日,后由于不依约给付房租,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书,后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张X就开始对原告出租房屋百般阻挠,2015年3月11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杭某某,由于被告多次到出租房屋吵闹,导致杭某某起诉原告的父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的父亲与杭某某最终在法院达成了调解,由原告的父亲给付杭某某29500元,事后,原告欲将房屋租赁给陆XX,被告又多次到出租房屋吵闹,导致原告的房屋到目前为止无法出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将泰兴市济川街道东元综合楼9号房屋进行出租的妨碍行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500元及租金损失,具体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妨碍行为停止为止,按5150元/月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以下几点是事实:(1)2013年原告的父亲代替原告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8年元月1日,(2)与被告张X属合伙关系,合伙经营金码头饭店,(3)2015年3月11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杭某某,后于2015年8月19日在泰兴市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事后又将房屋出租给陆XX,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以下几点不是事实:(1)原告陈述不依约给付房租,不是事实,事实上并非不付租金,而是原告以涨房租为由拒收租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多次发短信给原告要求领取房租,但原告均以涨房租为由拒收租金,(2)原告陈述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书,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在2015年1月28日虽然曾经签订过解除房屋租赁的协议,但因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为:出租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后因原告没有履行给付人民币5000元的承诺,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立,且被告当场撕毁了协议,致双方解除房屋租赁的合同没有生效,所以原告与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3、被告补充一点事实,被告与合伙以后于2014年10月份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潢,花费了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1780元,4、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原告,是原告在单方面要求涨房租遭到拒绝的情况下,采取锁门和将被告所经营饭店的餐具、桌椅、烟酒转移变卖,以及将房屋重新出租给他人等手段阻碍本案被告的正常经营,直至停业至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对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综上,本案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单纯的排除妨碍纠纷,而是房屋租赁纠纷,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对所承租的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吴XX的父亲吴X替原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泰兴市襟江小学南校区综合楼东侧9号楼上下两间(泰兴市济川街道东元综合楼9号)出租给使用,约定的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年租金5.6万元,承租后,与张X等人合伙经营金码头饭店,后双方因房租问题引起纠纷,2015年1月28日,吴X与在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后该协议书被张X当场撕毁,2015年3月11日,吴X与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房屋出租给杭某某,租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年租金6.8万元,2015年3月25日,杭某某以其在装修时遭遇他人阻止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吴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并要求吴X赔偿其相关损失,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5)泰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并由吴X给付杭某某29500元,此后因张X等人与吴X之间仍因租赁事宜多次在租赁房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泰兴市济川街道东元综合楼9号系原告吴XX所有的不动产,原告依法享有将该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和收益的权利,考虑到本案被告张X并非原告与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故其基于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纠纷,进而妨碍原告使用房屋,依法无据,其应立即停止妨碍行为,至于张X、与原告之间因房屋租赁所起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损失,可待解决租赁纠纷时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立即停止对原告吴XX出租泰兴市济川街道东元综合楼9号房屋的妨碍行为,
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XXXX0114),
审 判 长 吕 兵
代理审判员 鞠 绮
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力
苏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