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6月22日|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泰兴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济民初字第0563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系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系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泰兴市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