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3406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仅相处了两个多月的时间为充分了解于当年的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婚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吵闹后被告经常采取冷暴力,对家庭负担也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A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感情生隙,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睦,但彼此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宽容,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XX;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