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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丽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侵权 |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费X与王X、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8391号
原告:费X,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王XX,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王XX妻子),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费X与被告王X、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王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X和王X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为费X和王X婚后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费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和费X”,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X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房屋(以下简称淮祥园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和王X承担,由于淮祥园房屋系限价商品房,购买该房屋使用了王XX的购房证,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使用了王X和王XX的姓名,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王X、王XX夫妇签署了《见证书》,明确淮祥园房屋归原告与王X所有,淮祥园房屋于2015年11月21日可以办理产权证,王X曾两次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
王X辩称,双方签署的《见证书》无效,因为淮祥园房屋是限价房,属于保障性住房,《见证书》约定的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此外,原告私自从中德储蓄银行撤回所有材料后,拟定了《见证书》并胁迫被告签字;淮祥园房屋是王XX和何XX为改善住房条件选房并购买的,原告也在其电子邮件中明确承认淮祥园房屋为王XX和何XX购买,与其无关,故淮祥园房屋应归王XX和何XX所有,其中购房定金10,000元为王XX和何XX支付,其他购房资金为王X和原告支付,考虑到淮祥园房屋有溢价情况,应当按照现在房产价值减去王XX和何XX支付的定金10,000元和31,000元装修款,再减去国家优惠价格的20%后为原告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
王XX辩称,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见证书》是为了维护原告与王X婚姻关系稳定签订的,原告与王X存在胁迫行为,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书》内容违反了国家政策,淮祥园房屋是王XX和王X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保留对于淮祥园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不同意将享有的1%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王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见证书》,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时存在胁迫行为,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二被告未就该《见证书》效力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王XX的《天津市限价商品房家庭收入核查单》、《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双方陈述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X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王XX与案外人何XX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编号为XXX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认定王XX符合购买限价商品房条件,凭此证明可以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2010年11月21日,王X和王XX(买受人)与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201XXXX5078《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X和王XX购买淮祥园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7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63,775元,协议约定买受人于2010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113,77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0年11月21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账号向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转入购房款111,129.75元,王XX和何XX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王X(借款人)与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84《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用于购置淮祥园房屋,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该笔贷款自还款之日起由原告与王X负责偿还至今,
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X、王XX及案外人何XX签订《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王X系夫妻关系,婚后无房,原告与王X于2010年11月21日购买淮祥园房屋,总房款为363,775元,另外交纳契税(房款1%)3637.75元,维修基金(房款1%)3637元,预告登记80元,共计371129.75元,其中首付款121,129.75元,贷款总金额为250,000元,所有首付款除王XX无偿给付10,000元外,其余111,129.75元均由原告与王X支付,所有贷款本息也由原告与王X偿还,由于淮祥园房屋购房证是王XX的,所以在购房合同中购房人为王X和王XX,但事实上此房为原告与王X购买,所有权归原告与王X,现王XX夫妻与原告、王X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淮祥园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原告与王X所有,王XX夫妻放弃淮祥园房屋所有权,具体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自购房之日起,淮祥园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原告与王X所有,王XX夫妻放弃淮祥园房屋所有权;自购房之日起,原告与王X承担淮祥园房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期偿还,原告与王X还需承担王XX夫妻入住淮祥园房屋前的租房费用,双方对于办理产权事宜主要约定如下:当淮祥园房屋可办理产权证时,首先由王X与王XX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证,产权比例为王X99%,王XX1%,然后王XX将其享有的1%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王X,由王X取得淮祥园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经询,王XX不同意将其享有的1%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王X,
另查明,淮祥园房屋现登记在王X和王XX名下,抵押权人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属问题,原告与王X系夫妻关系,淮祥园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且原告与王X支付了除定金10,000元以外的其他预付款,并偿还淮祥园房屋贷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故淮祥园房屋中王X所有的份额系原告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原告与王X共同共有,原告与王X、王XX在《见证书》中办理产权事宜部分约定,在淮祥园房屋可办理产权证时,首先由王X与王XX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证,产权比例为王X99%,王XX1%,然后王XX将其享有的1%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王X,因王XX不同意将其享有的1%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王X,现淮祥园房屋为王X和王XX共有,双方已经在《见证书》中对于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故王X享有淮祥园房屋99%份额,王XX享有1%的份额,其中王X享有淮祥园房屋99%份额应为原告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关于王X与王XX主张原告存在胁迫行为,《见证书》内容违反国家政策,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应属于无效的抗辩理由,庭审中,王XX提供了其本人《天津市限价商品房家庭收入核查单》、《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作为证据证实其具备购房资格,该组证据均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具备真实性,可以证实王XX购买淮祥园房屋的行为得到审批,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被告王X和被告王XX共有,原告费X和被告王X享有99%份额,被告王XX享有1%份额;
二、驳回原告费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费X负担98元,由王X和王XX负担9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婧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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