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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陈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旅游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3521号
原告A,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晋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A,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晋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系晋A××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A,华XX公司经理,
被告A,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系鄂A××小型轿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A,太平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C、华XX公司、D、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A,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被告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2日13时09分许,被告A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18KM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到因事故停驶在快车道内由原告A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此为第一次碰撞),此次碰撞后两车均停于快车道内,随后被告A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至此处,因刹车不及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晋A××号小型轿车尾部,晋A××号小型轿车尾部被撞后其前部再次碰撞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此为第二次碰撞),两次碰撞共同造成了晋A××号小型轿车前部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损失、晋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A受伤;第二次碰撞还造成了鄂A××小型轿车前部及晋A××号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第428106XXXX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次碰撞事故由当事人A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A、B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由当事人C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A、B及C无责任,
同时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是原告A,2017年3月2日原告A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XX公司定损为32859元,晋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A,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被告A将该车已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是被告A,其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第428106XXXX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两次碰撞共同造成原告A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因此被告A与被告B应各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由于被告A、B系夫妻关系,晋A××号小型轿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A、B应对原告C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A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A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A1000元的损失(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A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2859元,应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预留1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30859元,由被告A、B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429.50元(30859元×50%),由被告A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429.50元(30859元×50%),因被告A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A承担的15429.50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不计免赔率险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A的交通事故损失32859元,由被告华XX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6429.50元,由被告A、B共同赔偿15429.5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A负担155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商祥
书 记 员 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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