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管教、保护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辅助义务,《继承法》中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