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乾县薛录鸿运拆除工程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师义、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炭市街三号(华威国际大厦六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义、刘晓蒙,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参与被告的拆迁招投标,为此,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把项目的任何部分发包给原告进行拆迁,协议约定若被告在4月30日前不能办妥拆迁事宜,则如数返还投标保证金,逾期返还时,每天按原告实缴保证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6月起至2011年元月陆续返还30万元保证金,下欠20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投标保证金2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2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工程承包协议书,2009年3月21日、4月4日,原告分别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万元,我公司开具50万元的收据。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工程搁置,我公司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保证金,因陕西绿科实业公司欠我公司50万元,愿意替我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从而解决三角债问题,陕西绿科实业公司孙天喜、乾县薛录鸿运拆除工程处孙金兵于2009年8月25日到我公司当面协商,由孙天喜直接归还原告20万元,故我公司与原告债务已经两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东大街购物公园二、三期项目旧房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进场补交50万元拆迁押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工程招标时,同等条件优先保证发包给原告拆迁,总拆迁面积约13万平方米。若被告4月30日前不能办妥拆迁事宜,退还原告保证金,但协议书仍然有效等被告拆迁条件具备,仍由原告按原协议执行拆迁。在同等价格内不愿意承包,被告必须在原告提出退标申请的三日内,如数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逾期返还时,每日按原告实缴保证金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到退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向被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之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于2009年6月起陆续返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下欠20万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拆迁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将相应工程发包给原告,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已经由陕西绿科实业公司孙天喜替其向原告付款20万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