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蒙,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大祥、刘晓蒙,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童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西安市韩森寨装饰城和记万佳设有销售家具的店面,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该店作销售员,每月底薪1000元,按照销售额每1000元提取10元的比例提成,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离职。原告遂将被告的工资全部结清。2012年9月被告离职后不久,便无端指责原告扣其工资,经常不间断的给原告发侮辱的短信,致使原告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其在原告处就职属实,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其的保底工资是2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000元,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1%,离职时,被告仅支付其1000元工资,尚欠其工资1280元及销售提成1500元。其给原告发短息就是因为原告扣发其的上述工资和提成,其在催缴上述款项无果才给原告发的短信,但短信内容其已删除。针对原告要求立刻停止侵权行为,认为从10月5日以后其再未给原告发过短信,并且因原告克扣其工资在先,应适当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原告要求其在华商报上向其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虽在短信中对原告进行了谴责,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雇佣被告在其开办的西安市韩森寨装饰城和记万佳的店面当售货员。双方对工资和提成比例进行了口头约定。9月底,原告让被告到其在西安市邓家坡的和记万佳工作,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10月5日,被告离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扣发其工资及销售提成,遂于2012年10月4日至5日给原告发了五条手机短信,2012年11月4日又发了一条手机短信,该六条短信内容均有侮辱原告的内容,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的是1000元工资加1%的销售提成,被告则认为是2000元工资加1%的销售提成,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同意对双方争议的工资和提成问题另行解决,并表示因原告扣发其工资和提成,其才发的手机短信,认为短信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工资和销售提成,采取手机短信的形式,给原告发送带有侮辱原告人格内容的手机短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使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单对单”的形式,被告亦未对外传播,依照法律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被告应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核。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达到法律规定严重程度,因此,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以手机短信形式侵犯原告王某某名誉权的行为。
被告张某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法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