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玉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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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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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理赔项目及金额的确认

发布者:付玉广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16)内0602民初1846号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璐清、付玉广,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广、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医疗费93132.9元、残疾赔偿金6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5775元、误工费7546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301311.9元,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齐某某273084.9元、给付被告王某某28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已扣除,无需实际履行);

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12147元、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1750元(28350元×20年×25%=152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0885元×20年×0.25÷2×2人+孩子20885×16年×0.25÷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600元、财务损失费3000元、按责任划分0.7计算合计为357543.7元,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铜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欣园小区西侧交叉路口北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齐某某撞倒致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共计66天。×××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赔偿过原告31000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标准90元/天计算确认,精神抚慰金只认可6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请求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铜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欣园小区西侧交叉路口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齐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07月28日作出鄂东公交证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发生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需择期行腰3椎体、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31000元。对以上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责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7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各项损失,再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因承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依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确认其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为143047元(含使用救护车的过程中的治疗费)。原告于1984年4月8日出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年×20年×25%=15297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75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6天,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100元/天=66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75天×100元/天=75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并参照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原告关于护理费110元/天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110元低于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标准),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75天=8250元。依照原告关于误工费110元/天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110元低于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8天(事故至定残前一日)=1078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6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齐艺童(原告的女儿,于2013年10月12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85元/年×16年×25%÷2人=41770元。原告的母亲在作出伤残评定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另原告提供的关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均由被扶养人原来居住的地方所出具的,而原告的父母从原居住地离开了两年左右,所开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不支持原告关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因本次事故引起,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本案不予以调整,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医疗费(143047元-10000元)×70%=93132.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70元+41770元-102500元)×70%=6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70%=4620元、营养费7500元×70%=5250元、护理费8250元×70%=5775元、误工费10780元×70%=7546元、交通费600元×70%=420元等共计181311.9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70%=112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投保人与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关系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必要的费用,商业险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该依照合同确认,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的诉讼费。以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共计301311.9元,核减被告王某某已付的31000元及在本案承担的诉讼费1653元、鉴定费1120元后,确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齐某某273084.9元、给付被告王某某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医疗费93132.9元、残疾赔偿金6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5775元、误工费7546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301311.9元,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齐某某273084.9元、给付被告王某某28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已扣除,无需实际履行);

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53元,原告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玉广律师:毕业于北京工商大学,本科,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执业前期曾任职于房地产及投资公司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古赫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6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