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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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咸阳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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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武功县某医院与柴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辉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2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功县某医院,住所地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成,系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丙,女


上诉人武功县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梅、田某忠、柴某甲、柴某乙、一审被告武功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武功县某医院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18)陕043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功县某医院上诉请求:

1、撤销武功县人民法院(2018)陕043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协商过程中,程某梅田某忠均参与,并且程某梅授权其儿子签署调解协议。田某春作为程某梅、田某忠的儿子,可以构成对程某梅、田某忠的表见代理。不能简单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否则被上诉人应该退还21万元赔偿款。


程某梅、田某忠、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2017年1月18日第三、四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苏某私自打给原告的欺骗欠条均无效;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田某霞是原告田某忠、程某梅之女,柴某甲之妻,柴某乙、柴某丙之母。田某春是程某梅之子。柴某甲、田某春为吸毒人员,二人现均在戒毒所强制戒毒。2007年,田某霞因阑尾炎在武功县某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因伤口感染,一直无法治愈,后病情严重,多次治疗后,田某霞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2017年1月18日经武功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柴某甲、田某春与武功县某医院达成协议,柴某甲将协议书拿给柴某丙、柴某乙签字按印。协议书上无田某忠签字,未委托他人签字,程某梅签字系田某春代签,无程某梅授权,未征得程某梅同意。2017年1月22日,武功县某医院将死亡补偿款21万元付给柴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1月18日所签协议书是否成立、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所涉协议为双方意思表示行为,此协议的补偿款是对所有原告的补偿,合同一方为本案五个原告,另一方为武功县某医院,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字或盖章后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某春代替程某梅签字,并无程某梅授权,亦未授权柴某甲代表其协商签字,程某梅对协议书事前、事后并不认可,认为田某霞是因医疗事故死亡的,医院给付补偿金过低,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并不是程某梅的真实意思表示,田某春是无权代理。田某忠未签字,亦未授权田某春、柴某甲,也无证据表明事后田某忠对协议书认可,因此该协议书不是田某忠的真实意思表示。程某梅、田某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田某霞的父母,在田某霞死亡后,有权利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时也应当征求二人意见,而该协议书的达成并未征求二人同意,二人亦未向他人授权,事后亦未追认,因此该协议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与武功县某医院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也就是说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该协议不成立,亦未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武功县某医院认为有人持有程某梅身份证件,就认为该人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仅凭他人持有亲属的身份证件就相信他人有代理权,过于草率,因程某梅并非不能参与调解的人,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程某梅一再强调田某春系吸毒人员,身份证被田某春偷拿后其告知过武功县某医院,因此田某春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武功县某医院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年1月18日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与被告武功县某医院所签订协议依法不成立;二、驳回原告程某梅、田某忠、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功县某医院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协议的一方应为本案五个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主张程某梅、田某忠未授权任何人协商签字,上诉人武功县某医院亦不能举证证明对方委托协商签字,或者证明对方协商签字人有代理权,该协议侵害了程某梅、田某忠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程某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其诉讼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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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陕西-咸阳
  • 执业单位: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420********1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公司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