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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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分割股权协议的效力

发布者:王同林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3日|分类:公司法 |186人看过

   对于没有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分割股权的离婚协议,因为其未能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类协议条款参照在股权转让中未尊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做法,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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