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荣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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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晓荣兼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刑终5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商丘市XX公司、商丘市XX公司、商丘市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丘市XX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鼎海公司),捕前住商丘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A、B,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鼎海公司会计,捕前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A,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丘市园林处职工,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被告人C、D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XX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A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A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A、B、C、D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A、B、C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豫刑终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豫14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A以股权转让形式从B等人处购买鼎海公司并开始经营,A为实际控制人,A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A为任该公司财物负责人,主要为投资户办理合同、银行转账和收取集资现金,并负责该公司的所有支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A、B以投资A实际控制经营的金缘家具厂、鼎安公司、中环设备公司为名,以高息为诱饵,以上述三单位之名签订借款合同或者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集资,2014年8月,在资金链断裂丧失归还集资款能力后,仍继续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经审计鉴证,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A、B通过上述方式签订合同及出具借条共计1673份,涉及人员865人,实际吸收人民币35642.89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金额),所吸收资金投资梁园区XX、中环设备公司等共计10117万元;后归还本金人民币69.6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18.16万元;按揭购买宝马等高档汽车6辆共计人民币168.46万元;人民币23370.08万元资金去向不明,在实际吸收的人民币35642.89万元中,其中用于投资和归还本息人民币12104.35万元;人民币23370.08万元资金去向不明;造成损失达人民币33655.54万元, 被告人A于2014年4月开始向鼎海公司投资,并以鼎海公司之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审计鉴证,2014年7月至11月,A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出具合同共计63份,涉及人员41人,实际吸收资金1055.88万元,造成损失1025.40万元, 被告人A向鼎海公司投资,并以鼎海公司之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审计鉴证,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A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出具合同共计29份,涉及人员18人,实际吸收资金346.27万元,造成损失319.63万元,案发后,A将违法所得30.865万元已退还被害人,并用自己的财产将其经手的集资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经过、归案经过、移交证明证实了A、B、C、D的归案情况, 2、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决定书及A、B、C房产证明证实了侦查人员对鼎海公司、合顺公司、金缘家具厂进行搜查、查封并扣押物品的情况, 3、被害人A、王某、B等865人提交的相关借据、合同、承诺函及陈述证实了向C等人集资的经过、数额, 4、证人A、B、C证言证实了D投资建设中环设备公司、XX的情况, 5、商丘XX关于鼎海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案财务鉴证报告书及补充报告证实:经审计鉴证,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A、B向被害人签订合同及出具借条共计1673份,涉及863人,合同(借条)金额共计36358.5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702.15万元,实际吸收金额34656.35万元,其中,2014年9月20日至案发,出具借款合同302分,实际吸收金额5430.45万元,所吸收资金投资梁园区XX、中环设备公司等共计10117万元;先后偿还本息共计3267.38万元,其中,本金69.67万元;按揭购买奥迪、宝马等高档汽车6辆共计168.46万元;22805.66万元资金去向不明,造成损失金额达33091.12万元,A出具合同63份,涉及人员41人,合同金额共计1102万元,实际吸收资金1055.8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25.40万元,A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出具合同29份,涉及人员18人,合同金额共计372万元,实际吸收资金346.2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19.63万元, 商丘市XX鉴证报告证实:鼎海公司吸收A合同金额560.9万元,A合同金额4万元,支付A利息0.48万元;鼎海公司2014年8月后吸收存款合同及借条金额13731.68万元, 河南XX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查封资产(不包括XX与XX西北角32.86亩土地,该地无法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评估价值为16426.0281万元, 6、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A于2003年8月11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7、被告人A、B、C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无异议,被告人A供述称吸收集资款约770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A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A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A、B、C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向A募集的130万元系B和A直接联系,后转移给A承担的;B、C等15人系A的亲属和好友,所涉20笔共463万元均应扣除,原审认定涉案金额有错误;A系从犯,如实供述,取得大多数客户的谅解,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A、B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A、B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商丘XX鉴证报告证实,A吸收资金合同63份、涉及人员41人,合同金额1102万元,实际吸收金额1055.88万元,造成损失1025.4万元,鉴证报告中不包含A的资金及其弟弟、前夫和母亲的集资款,汇款凭证证实A于2014年9月29日汇款给B66万元,支付现金64万元共130万元转入A银行账户,A、B等15人不是C的直系亲属,A吸收该15人的463万元应予计算,原判已考虑到A的集资数额、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A、B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系鼎海公司实际控制人,A系鼎海公司财务负责人,二人在2014年8月底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以投资为名,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存款,致23370.08万元资金去向不明,造成损失达33655.54万元,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对被告人A、B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A,原审被告人A、B、C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A、B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投资为名,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公众资金,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A、B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斌防 审 判 员 李欣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晓艳 书 记 员 秦 飞
赵晓荣律师,法学硕士,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在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1421696844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