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荣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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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沁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晓荣兼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申XX、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勾保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8月30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裁决书裁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30元(665元×2×11);3.判令被告以后对原告同工同酬并赔偿之前差额总计111321元;4.判令被告支付绩效工资补贴171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每月285元)、支付交通补贴1140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每月600元),共计1311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原告未休年假10天工资3000元(150元×10×2);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1年6月份在沁阳市公安局参加工作,先后在王召派出所、警务保障室、经侦大队、指挥中心工作。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沁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裁决书存在下列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之对比的同岗位工作人员王X等人的事业单位身份,但仲裁裁决却认定双方身份不同,继而认定其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5年未休年假待遇未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5年未休年假待遇应予以支持。2、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单位确立的不仅是人事关系,聘用合同本身也是劳动合同,原告和与之对比的同岗位职工(如王X等)应统一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仅对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劳动报酬亦未作具体规定,未规定的仍然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第309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关于是否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上的法律、规章、解释、释义、劳动部办公厅等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在行政事业单位只要不是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都一律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应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3.原告应当享有与在编职工相同的各项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办法函【1995】8号)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定,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据《劳动法》进行。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按照以上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与在编职工同工同酬及各项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的权利。4.原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对未休年休假的,被告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劳动法》第45条规定和国务院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事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年休假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由于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殊性,星期天、节假日以及平时加班加点是经常性现象,审批过休假又到单位加班的也是经常现象。但是,被告出具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人员工资报酬的公示》,并未将原告纳入未休假补助工资人员的范围之内,并称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已过仲裁时效,显然与法律相违背。综上,原告与被告在编的职工都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同等岗位、付出同等量的劳动、取得相同劳动业绩,就应当享有同工同酬与其他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的权利,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到我单位工作时间在2001年6月,2008年1月1日实施新的《劳动合同法》时,原告已到我单位上班6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请求同工同酬并赔偿之前工资差额问题。1、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执行《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身份有根本的区别。2、原告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职工,执行的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并且请示市政府同意发放有工龄工资每月20元,发放有第13个月工资,我单位并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工资根据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由市人事管理部门审批套改。受《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范的事业单位人员和《劳动合同法》规范的职工,两种工资形式完全不同。3、原告对比方法应是我单位执行法律规定是否违法,而不能以具体人为标准。4、“同工不同酬”的前提是劳动者具有同等身份。我单位现状存在着公务员身份民警执行的是《公务员法》和《人民警察法》;人社局有招工登记表,编制部门有备案的调入事业职工执行的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原告执行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三种身份的人员对照执行相应的法律管理条款,执行相应的工资管理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职工不能与执行《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员的工资横向比较,只能与执行《劳动合同法》工资报酬的相同工种的劳动者内部比较。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及赔偿之前的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交通补贴问题。1、关于绩效工资,沁阳市人社部门核定的绩效奖励工资人员范围是2017年人事工资系统中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原告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审批范围。2、关于交通补贴,目前沁阳市交通补贴发放范围,仅限于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且由组织部门、人社部门、编制部门、车改部门盖章确认属行政编制人员身份,原告不是机关单位行政编制人员,不属于审批范围。3、关于休假,我单位从2005年度开始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和《沁阳市公务员年休假实施办法》相继出台了沁公通(2006)31号、沁公文(2008)40号、沁公文(2010)35号、沁公通(2015)号文件,由各单位根据工作性质制定年休假计划。当年休假当年有效,不跨年度使用,年休假率不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年终评优评先,单位正职本年度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民警个人非组织原因未休年休假的,取消本人当年的评先资格。民警休假时需填写《民警休假审请表》,由本单位“一把手”审批,报人事部门备案即可休假。首先,我单位已经安排各单位上报年休假计划,2015年度原告应该知晓休假规定但未申请年休假,视为年度内因本人原因放弃休假权利。其次,《企业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三,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1款的规定,2015年度未休假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裁定是正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X自2001年7月被沁阳市公安局招收为合同警,目前仍系该局合同制职工。自用工至今,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未与原告黄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用工期间,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制民警执行的月工资标准由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与工龄工资(工龄×20元/年)两部分组成,每年并为原告等合同制民警发放第13个月工资,为原告等合同制职工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告黄X认为沁阳市公安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本人没有与同年参加工作同岗位的正式民警、职工享有同工同酬待遇、亦未享有交通补贴、绩效工资等待遇,于2017年7月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30元;二、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同工同酬差额111321元;三、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补贴1710元、交通补贴11400元,合计13110元;四、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我未休年假10天工资3000元(150x10x2)。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5年未休年假待遇超过仲裁时效、要求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实行同工同酬缺乏依据、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等补贴,不属于审批范围,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黄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5年未休年假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之内订立。本案中,原告黄X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施行至今已近十年,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待遇的请求,亦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对此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与王X等人同工同酬并赔偿之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上述关于工资分配、劳动报酬、同工同酬的规定适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根据被告提供的沁阳市公安局事业单位职工人事信息表、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审批表、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花名册、乡镇工作补贴审批花名表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实行同工同酬的对比人员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确立的是人事关系,其工资、福利及津补贴由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确定。原告与对比人员虽同属被告工作人员,但因工资分配方式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原告要求与之实行同工同酬并由被告赔偿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补贴、交通补贴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工资、福利、津补贴问题,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通过劳动合同予以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通过重新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对比人员待遇向其支付上述绩效工资补贴、交通补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晓荣律师,法学硕士,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在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1421696844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