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邢台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503民初263号
原告:邢台XX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604XXXX9012T,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未出庭),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邢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7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偿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A在原告与邢台XX冶金项目供货中(承包人为:B),拖欠原告货款147672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A承诺于2016年9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但直至起诉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邢台市XX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购买原告的商品砼,但该合同未经顺鑫公司签章,2015年4月7日,原告与A经核对出具商品砼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应结算砼款147672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支取并挪用了砼款147672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1日前归还原告砼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月息3%),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其于2016年9月31日偿还原告砼款147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以此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说明被告自愿且原告认可由被告承但该笔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XX公司砼款147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偿付至砼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修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