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京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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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与E、邢台市桥西区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以前传过)

发布者:米京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0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霄剑、王志江、王志宏、王志军与王志凯、邢台市桥西区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以前传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王霄剑,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王志江,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王志宏,男,1949年2月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京涛,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王志凯,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男,系被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男,系被告次子。 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温成祥,系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祁振生,男,该村村委会委员,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王霄剑、王志江、王志宏、王志军与被告王志凯、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汪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霄剑、王志江及委托代理人米京涛,被告王志凯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王清华,第三人南大汪居委会的代理人祁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王爱芹经本院追加为原告后,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参与诉讼。追加原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霄剑、王志江、王志宏、王志军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在南大汪村共有宅院一处,面积约200平米,该宅院至今未予分割,暂由被告使用。2010年11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协商同意,私自将共有财产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处分,侵害了不动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志凯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依法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凯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父母去世后就留下一处宅基地,每人35.41平方米,都分好了,在老人去世后各自的宅基地都属于个人的,三原告没有资格分割我的宅基地。 被告南大汪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于1998年在村委会工作,已经18年了,现在是村委会委员,2009年村里拆迁过程中,高峰期过后到被告家量的房,分家问题是他们自己家的问题,至于他们家谁盖的房,怎么盖的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计兄妹六人,依次是王志宏、王霄剑、王志凯、王志江、王爱芹、王志军。原、被告的母亲于1970年去世,父亲于1972年去世。本案诉争房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汪村,该房为1978到1979年期间所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志凯于1980年搬至该房,并在此娶妻生子,一直居住至2012年拆迁前。期间四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要求分割该房产,2010年11月23日,因邢台市桥西区城建工作的整体规划,南大汪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王志凯与南大汪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夏季改诉争房产因旧村改造已被拆除。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产均未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未提供原、被告兄弟有关诉争房产产权归属的协议。 另查明,2011年王霄剑作为原告以王志宏、王志凯、王志江、王志军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诉争的宅院予以分割,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本院认为载明:原、被告舅舅孟珍出具证明,证明该诉争宅基系其当年为原、被告五兄弟以老大王志宏名义向村里申请取得,并由众兄弟共同出力建造的房屋,是众兄弟共有财产,并当庭予以确认。虽因王志凯当庭恐吓而中途退庭,但也足以认定其所述系真实意识表示。故双方所诉争的房产应属于众兄弟共有财产。又以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先行予以确认为由驳回原告王霄剑的起诉。 本案原告方主张该房产应属于共有财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舅舅孟珍出具的证明;2、桥西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3、(2011)西民初字第868号庭审笔录在第三页记录的当时作为原告的王霄剑所出示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的北屋是通过其舅舅孟珍帮忙申请,以王志宏的名义要的,是王志宏召集人盖的,王霄剑称盖房时自己也往家里寄过钱。是众兄弟共同建成的。并且证明在孟珍的主持下,对原、被告双方父母留下的老宅院的进行分配,老宅院由原告王霄剑、王志江各自一半分配,王志凯(王小海)不参与老宅院的分配。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份证明上有案外人签名,其他均为王志宏、王霄剑、王志江、孟珍所写,且该案外人在原庭审时也未出庭作证。被告王志凯称该房产是以我以自己的名义要的宅基地,孟珍有权利帮助我们分割我父母留下的财产,但没有权利帮助分割我们兄弟各自的财产,孟珍的证明不能采信。原告以该房产属于兄妹共有宅院,被告所签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依法分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大汪居委会进行旧村改造,是邢台市桥西区城建工作的整体规划,合同也是制式合同,并非只针对被告王志凯一人,而是涉及全村村民。被告王志凯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合同是按村里的统一规划进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王志凯自1980年搬进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告各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分割该房产,第三人与长期在此居住的被告王志凯签订拆迁协议合乎情理,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至于该协议的签订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对于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兄弟共有,其提供的证据中王霄剑、王志江、王志宏所写的证明,王志江、王志宏在(2011)西民初字第868号案件中作为被告,但是在本案中王志江、王志宏二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被告王志凯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提供,本院无法支持。证人孟珍的证言,因孟珍是原、被告双方的舅舅,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实,也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交的(2011)西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虽认定双方所诉争的房产应属于众兄弟共有财产。又以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先行予以确认为由驳回原告王霄剑的起诉。该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对该案进行处理,并未从实体上对诉争房产进行处置。房产是不动产,其权属的确定应以登记或房产产权归属的协议为准,在原告对诉争房产不能提供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没有提供有关诉争房产产权共有协议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能成立。原告以该房产属于兄妹共有宅院,被告所签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并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霄剑、王志江、王志宏、王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霄剑、王志江、王志宏、王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于彦林 人民陪审员王瑞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欣
米京涛律师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账催收团队负责人,主持承办各类债权债务案件350多件。有欠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