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苗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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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发布者:郭苗苗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1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陈XX,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别山路康城水云XX商办用房。

法定代表人:尚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XX用房。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东XX公司返还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8000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后期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款至息止);

2、请求判决被告东XX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安东XX公司因为需要保证工程资金周转,在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相应的月利率,利息每年半年结清一次,被告东XX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在借款半年内按照约定支付半年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2018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东XX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半年结息一次。但自2018年3月11日开始,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东XX公司辩称:

对于原告诉称我司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只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即可,且我司于2018年6月15日及之前共七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52000元,故我司只应当再返还原告48000元即可。原告当庭陈述其出借资金是其自有的,然而没有说明其是工作收入还是做生意盈利得来的资金,我公司之前提供三份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按照原告代理人陈述的那样,原告出借的资金并非是小数目,应当向法院说明其真实的资金来源,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陈述,故原告的行为可能涉及以贷借贷的职业放贷行为。

被告东XX公司辩称:

东XX公司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答辩意见我司予以认可。补充一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我司的担保是无效的,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XX于2014年9月12日向东XX公司股东李X保在徽XX的个人帐户内转入人民币300000元,该款系东XX公司从原告处所借资金,东XX公司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在2018年9月11日续签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陈XX借款300000元给东XX公司,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息2%,每6个月结息一次。东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8年9月11日收据中,记载陈XX付款3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续存。东XX公司自借款后至2018年3月11日,累计向原告还款252000元,还款凭证载明的还款事项均为“支付陈XX利息”,数额均为36000元,其中一笔注明为“支付陈XX半年利息”。被告东XX公司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9年4月2日,原告就本案借款诉讼来院,本院作出(2019)皖01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以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期满后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陈XX向李X保账户转款300000元的银行流水一张、东XX公司出具给陈XX的收款收据一张,东XX公司支付陈XX利息的徽商XX电子回单七张、(2019)皖01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东XX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从陈XX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陈XX向李X保账户转款的银行流水、东XX公司出具给陈XX的收款收据、东XX公司向陈XX支付利息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银行电子回单中标注的“支付陈XX半年利息36000元”等事实,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陈XX系以贷借贷的职业放贷人,故其主张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支付的252000元的款项性质,从七份银行电子回单上看,其中六份回单上的付款用途均注明“支付陈XX利息”,付款数额亦符合按约定利率和结息日期计付的利息数额(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东XX公司应向陈XX支付利息252000元),故被告主张其所付252000元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XX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XX商办用房,东XX公司系东XX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东XX公司的股东周XX与东XX公司的股东尚XX系父子关系【该事实经(2018)皖0102民初9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东XX公司与原告结算利息使用的结算单亦为“安徽XX公司利息结算单”,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东XX公司与东XX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东XX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本案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陈XX主张被告东XX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主张被告东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苗苗,联系方式:15155198486微信同号,安徽肥西人,法学学士,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肥市维权律师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12016115717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