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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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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时间及地点约定不明,可否将双方实际履行的货物交付时间及地点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

发布者:姚婷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5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产品,但合同中对供应产品的时间及地点约定模糊。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B公司提供的订单进行了部分产品的供应及安装,但对于后续的产品B公司迟迟无法提供订单明确供应及安装时间、地点,最终导致已付款的产品一直存放于A公司。后,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退还未供应产品相对应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产品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因B公司一直未提供产品的供应及安装地点,最终导致了产品无法供应,因此驳回了B公司要求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后附判决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冰兰,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314号民事判决,重庆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冰兰参加了调查询问。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北京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BORN-BE无创脑水肿动态监护仪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该监护仪产品北京地区代理商,供货单价为180000元/台,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七日内发货,代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合作期间,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了2台该监护仪的货款360000元,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2012年8月24日,北京某有限公司第二次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2台监护仪的货款360000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迟迟不予发货,直至代理销售合同期满也没有履行发货义务。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北京某有限公司诉请判令重庆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0000元并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551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0日)。诉讼费由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北京某有限公司第二次支付两台监护仪货款后,重庆某有限公司没有发货是因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收货装机的医院地点,基于双方交易习惯和约定,同时基于产品质量保修,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负责的态度,重庆某有限公司一直将待发货的监护仪保存于公司库房,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装机医院地址的申请后可立即发货。重庆某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请法院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以重庆某有限公司为甲方、北京某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BORN-BE无创脑水肿动态监护仪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北京地区(包括驻京军队医院及北京军区所属医院)代理商,全权负责重庆某有限公司产品BORN-BE无创脑水肿动态监护仪(3)型在以上市场的推广和销售;重庆某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代理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需续约,北京某有限公司必须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重庆某有限公司,双方另行协商和签订新的代理合同;BORN-BE无创脑水肿动态监护仪3型单价为180000元/台;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到北京某有限公司全额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重庆某有限公司负责发货至北京某有限公司车站,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自行提取;……。该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与验收及最低销售价格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BORN-BE无创脑水肿动态监护仪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依照相关规定,判决:重庆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某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4833.5元;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30元,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3735元。

一审宣判后,重庆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3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就货物的交付方式已经发生了实质的变更。由于北京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货款后就一直没有提供收货装机的地址和时间,导致重庆某有限公司无法发货装机,因此重庆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未交货的事实及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重庆某有限公司并没有逾期未发货的事实及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重庆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

北京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2012年8月24日北京某有限公司第二次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2台监护仪的货款36万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迟迟不予发货,也没有说明延迟发货的理由及情况说明,直至2014年6月30日代理销售合同期满也没有履行发货义务。二、重庆某有限公司说“重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就货物的交付方式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以及“没有发货的原因是北京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装机申请,不符合其工作流程…”完全是重庆某有限公司为其违约行为无理由的推卸责任。首先,合同约定明确发货时间,重庆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发货义务。其次,双方合作期间,北京某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重庆某有限公司有关的《情况说明》的电子邮件,也没主动联系过北京某有限公司商量发货事宜,现重庆某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装机申请单不符其公司规定及交易规则为由拒绝发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三,重庆某有限公司长期迟延发货的行为充分说明重庆某有限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已经无法完成交货任务。三、北京某有限公司是“监护仪”产品北京代理商,代理期限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北京某有限公司错失北京市场销售机会,即便现在发货也无法进行市场销售。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北京某有限公司丧失了“监护仪”产品的市场销售机会,致使北京某有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重庆某有限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审中,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了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收发情况,用以证明QQ号251316787是北京某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重庆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给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北京某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收到了。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短信收件人章文健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记录是一个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只能看到一方的联系信息,无法得知另一方的身份信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就货物的交付方式进行了实质的变更,重庆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未交货的事实及违约行为。本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评判如下:

基于此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章文健是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重庆某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尽到了催促北京某有限公司确认具体的收货地点及收货时间的义务。北京某有限公司既未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供具体的收货地点及收货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支付货款后至起诉前长达近两年时间内,催促过重庆某有限公司尽快交付货物,故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的直接责任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由于监护仪的保修期只有一年,是从发货开始计算,重庆某有限公司基于不浪费保修期且保护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权利的角度,在未接到具体的收货地点及收货时间的情况下未发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在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北京某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不予主张。重庆某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4833.5元;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均由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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