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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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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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由其父母出首付款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在婚后由其父母支付了剩余房款的,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姚婷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1日|分类:离婚 |7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晏某与秦某原系夫妻,婚前秦某父母出首付款为秦某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秦某名下,并由晏某与秦某共同居住。婚后,秦某的父母将该房屋的剩余房款全部付清。现晏某主张该房屋系婚前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作为婚房使用,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晏某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因此该房屋属于秦某婚前的个人财产。
  后附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甲,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0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晏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晏某乙,2010年11月27日晏某乙因遭遇车祸死亡。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晏某丙。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葛,2011年12月中旬,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起诉来院。2010年12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并以此房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按揭贷款508000元,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晏某甲,截止2015年3月已还贷款本金26777.48元,利息归还119576.88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以坐落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按揭贷款15万元,还款期限2009年4月30日至2029年4月30日,该房屋系××××年××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秦某,截止2015年3月已还贷款本金33600元,已还利息364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年××月全款购买彩云间的房屋是为了原、被告结婚用,主要资金是双方父母所出,原告方出的多些,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被告否认,并陈述,彩云间的房屋系被告父母主要出资购买,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另,原、被告还举证证明各自有债务、债权若干。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有的轿车一辆进行分割的请求,被告未表示反对。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述两套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登记在晏某甲名下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福畅路12号5幢24-4号房屋评估总价73.63万元,登记在秦某名下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评估总价49.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1年12月起,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又起诉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上述表现,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晏某丙的抚养事宜,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婚生女晏某丙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晏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彩云间的房屋,原、被告均举证大部房款系各自父母支付,但证据均不充分,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至于双方父母的出资属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另案可主张权利;2、关于港城国际的房屋,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从该房屋的还贷等情况考虑,该房屋归原告为宜,对此,原告应补偿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即该房净价值的一半,扣除贷款和已还贷款本金,房屋净值为201552.52元,由原告补偿被告补偿款100776.26元;3、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彩云间房屋按揭贷款7万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财产分割款3.5万元。原、被告陈述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由于涉及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晏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女晏某丙由被告秦某负责抚养,从2015年3月起,由原告晏某甲每月支付被告秦某子女生活费800元;三、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归原告晏某甲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晏某甲支付被告秦某房屋补偿款100776.26元;四、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归被告秦某所有;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秦某支付原告晏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3.5万元;六、驳回原告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错误,该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且双方一直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定金和2万元首付款,2007年10月22日由双方父母共同支付了112271元,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按照8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子女生活费明显偏高;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判决未对房屋的司法评估费的承担作出认定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平均分割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本案一审评估费由双方平均负担等。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彩云间房屋,无论是购买时间还是首付款的支付时间,都是在婚前,并且登记的产权人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示证据证明了该彩云间房屋的剩余款项都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支付的,所以我们认为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对该房屋处分的情况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现在女儿晏某丙已经上幼儿园,每月的生活费已经达2000多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是恰当的,没有高出当地的水平;房屋评估是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并且上诉人作为原告其本身负有举证义务,评估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就评估费请求法院作出认定,其在二审中提出独立的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一审审理中经上诉人晏某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登记在晏某甲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房屋和登记在被上诉人秦某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产生了评估费为5580元。同时在二审中,晏某甲陈述购买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号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及双方父母出资全款购买的,而秦某陈述购买该房屋合同的时间、发票的时间以及备案登记的时间均是在婚前,付房屋尾款的钱也是其父亲出资,不是双方父母出资,并举示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重庆市渝北区物业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两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银行流水单等。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登记在秦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以及本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系秦某在双方结婚前以秦某个人名义购买的,应属秦某的婚前财产,应当归秦某所有。至于晏某甲称购买该房屋有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应属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主张的婚生女晏某丙每月800元的生活费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中因评估登记在晏某甲名下的房屋和登记在秦某名下的房屋产生的司法评估费5580元,应由双方平均负担。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评估费5580元,合计5700元,由上诉人晏某甲负担2850元,由被上诉人秦某负担2850元(此款已由晏某甲预交,由被上诉人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晏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郑泽
  代理审判员张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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