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债务是否可以要求配偶方予以共同偿还?经法院审理后最终判令配偶需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蒋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郭某经营了一家个体工商户。郭某代表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A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郭某向A公司供应石材。后因郭某供应的石材出现质量问题,A公司便诉诸至法院要求郭某退还多收取的货款3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判令郭某退还货款的生效判决,但郭某拒不付款,且经执行后仍未付款。因蒋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A公司便将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蒋某对郭某尚欠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法院对该案审理后,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附判决书内容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蒋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某对案外人郭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全部债务[即包括定作价款312544.44元及违约金(以312544.4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和保全费12352元]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某、郭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渝法民初字第0777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王某、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作价款312544.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12544.4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该判决已经生效,但王某及郭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价款和违约金。经查,被告蒋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蒋某应对郭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证明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1132号),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4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王某、郭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重庆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被告郭某代表云城区王某石材厂与原告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及《〈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即解除《〈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涉及的有关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及废品退货的部分(原告不需要被告再补货),共计1022.8458平方米];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9135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3年5月,以原告为购货方(即甲方)、石材厂为供货方(即乙方),就进口皇室啡花岗石材料供应买卖合作事项签订《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石材厂即根据原告的订单进行生产加工;2014年2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石材厂为乙方签订《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9日,以原告为购货方(即甲方)、石材厂为供货方(即乙方),签订《〈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另查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6月4日,原告的代表与“王某某”签订《皇室啡石材结算及赔偿协议》,约定了相关的内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对该案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4月9日被告郭某代表云城区王某石材厂与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二、被告王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已付的定作价款312544.44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12544.4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0元,保全措施费4520元,合计15230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2878元,被告王某、郭某负担12352元。
上述判决于2015年2月27日生效。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暂未执行到财产。
另查明,被告蒋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蒋某是否应当对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判决义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应当就(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判决确定的判决义务向原告重庆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对于(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原告至今未得到受偿;其次,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行为发生于被告蒋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即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是如果该债务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债务系郭某与本案被告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但是清偿范围应仅限于定作价款312544.44元、违约金(以312544.4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及诉讼费和保全费12352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郭某应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定作价款312544.44元、违约金(以312544.4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及诉讼费和保全费12352元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阁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人民陪审员彭钦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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