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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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发布者:王颖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5日|分类:股权纠纷 |247人看过

在公司法中,名义出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谁具有股东资格,谁就有权转让股权。

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质说”认为,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实际出资人具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形式说”认为,名义出资人已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范意义的形式特征,名义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冲突。

但在“实质说”中,则片面强调了实质正义价值,主张“谁投资谁收益”,实际出资人当然应为公司股东;“形式说”则片面强调了程序正义价值,主张“谁登记谁收益”,名义出贷人当然应为公司股东。我认为,“实质说”强调股东资格的出资仅考虑到维护投资安全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维护,“形式说”则仅强调维护交易安全而忽视投资安全,两者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是要考虑名义出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它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它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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