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杨*,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
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飞,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市*******设备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与武汉市*******设备租赁部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张**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武汉市*******设备租赁部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张**支付违约金,判非所请。
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辩称,张**应该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市*******设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支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租金137,579元;2.判令张**支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逾期利息89,028元(至2017年8月1日);3、判令张**支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市*******设备租赁部的业主是杨*,系个体工商户。该租赁部的名称原为武汉市洪山区****设备租赁部,2014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武汉市*******设备租赁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张**多次向该租赁部租赁建筑材料。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尚欠该租赁部租金267579元,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并各持有一份。张**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4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4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10,000元,2017年3月2日支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40,000元,共计支付130,000元。
后因余款未支付而引起双方争诉。庭审中,武汉市*******设备租赁部称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张**对此予以否认;张**称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武汉市*******设备租赁部与张**自2012年1月1日起即建立租赁关系,至2014年7月20日租赁关系终止,双方在租赁关系完成后形成的租赁费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至2015年9月16日张**所欠租金为267,579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双方的租赁关系完成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故武汉市*******设备租赁部可自2015年9月16日起随时主张权利,张**未及时付清所欠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院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按张**实际付款的金额、时间分段予以计算。
具体计算方式为:
1.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逾期天数为62天,违约金为267,579×6%×(62÷365)=2,727.11元;
2.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11日,逾期天数为269天,违约金为227,579×6%×(269÷365)=10,063.36元;
3.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3日,逾期天数为12天,违约金为187,579×6%×(12÷365)=370.02元;
4.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逾期天数为191天,违约金为177,579×6%×(191÷365)=5,575.49元;
5.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1日,逾期天数为152天,违约金为137,579×6%×(152÷365)=3,437.59元。
综上,至2017年8月1日,张**应支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违约金共计为22,173.57元。武汉市*******设备租赁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张**辩称没有逾期给付租金,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逾期利息,不应给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偿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租金137,579元。二、张**偿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违约金22,173.57元。三、张**偿付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违约金,按所欠租金137,579元,年利率6%,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上述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武汉市*******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张**负担1,645元,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负担7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张**与武汉市*******设备租赁部2015年9月16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对租赁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武汉市*******设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由于武汉市*******设备租赁部与张**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要求张**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从向张**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张**从2015年9月16日向武汉市*******设备租赁部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张**要求不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二、三、四、五项;
三、张**向武汉市*******设备租赁部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7,57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武汉市*******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张**负担1,526元,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负担8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武汉市*******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