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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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玉萍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A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下旬同居,因被告原因,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A乙,双方于同居前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受到被告的暴力殴打,被告甚至还多次辱骂殴打原告父母,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并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但考虑到孩子年幼而撤诉,自原告撤诉后,被告却仍然不思悔改,经常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辱骂殴打,至此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子A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A乙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六一幼儿园的证明,荣誉证书、照片、收费收据等证据, 原审被告A一审辩称:1、对双方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下旬同居没有异议;2、原告诉称的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其父母与事实不符;3、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A乙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台社区证明;2、兴城物管处证明;3、商业幼儿园证明;4、录音资料;5、收费收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甲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A,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A于2013年9月份在本市海州区XX上学,2014年9月,在连云港市XX上学,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争抢A乙并报警处理,因A现在被告施某甲处,原告A以B乙不能正常上学,影响了孩子的身心××为由,要求A的抚养权应归其所有,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原告A与被告B在本市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户口证明、幼儿园证明、报警记录、谈话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XX,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子A刚年满五岁,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18日前,A一直由其母亲以及外公、外婆带至连云港市XX接送上学,虽然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住所,A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这一年期间在被告B住所地所在的商业幼儿园上学,但从有利于A乙身心××的角度以及结合原告B及其家庭的环境、抚养条件等因素考虑,A在母亲B身边会拥有更加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A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原告A要求B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A甲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被告A甲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 关于探望权的问题,被告A有权利探望施某乙,原告A有协助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矛盾激烈,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地点以及探望方式由法院依法予以明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子A由原告B抚养,二、被告A每月给付施某乙抚养费12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A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探望权:正常情况下,每月探望二次,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为A的探望时间,具体方式为:在周五下午放学时由A甲将A乙接走,周一早上上学时由A将B直接送至学校,A的暑假期间,A有权将施某乙带回共同生活15天,A期间,2016年春节开始,A有权将施某乙带回过春节共同生活10天,以后每逢双年,A将施某乙带回过春节共同生活10天,每逢单年,春节后初五将A带回共同生活10天,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探望时间,应提前一天通知对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A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非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A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工作较忙且缺少照顾小孩的经验,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经常很晚才回家,全部由祖父母照顾小孩,小孩与祖父母之间已经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小孩虽然随被上诉人生活,但并非上诉人不照顾小孩,而是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带小孩,目前小孩也跟随上诉人及其祖父母生活,原审判决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不利于其××成长,小孩系男孩,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东联港务分公司的证明,证明A的爷爷奶奶均已退休,有能力照顾小孩,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彰决定,证明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表现良好,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和优秀党员,3、影像资料一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过长达九年的恋爱,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仅缺少婚姻登记,因此区别于其他同居关系;同时证明A乙出生后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小孩与上诉人及其祖父母建立了很深的感情,4、A的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小孩一直随祖父母生活,5、商业幼儿园的情况说明,证明A乙启蒙教育从商业幼儿园开始,期间一直由其祖父母接送,6、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为了更好在照顾小孩,上诉人父母在兴城花园又购买房产一套,7、证人A、B出庭作证,主要证明A从出生到2014年6月期间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在商业幼儿园上幼儿园时由其祖父母接送;2014年6月被上诉人A欲接走小孩发生纠纷,后打110报警处理的, 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1、东联港物分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亦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表彰决定不是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5、6的质证观点同证据1、2的质证观点,对出庭证人A、B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关于小孩从出生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东联港务分公司的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表彰决定、影像资料、门诊病历、商业幼儿园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生育的小孩A丙,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因特殊情形无法共同抚养小孩的,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为根本目的,综合分析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情况等因素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自非婚生小孩施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至2012年11月近三年的时间中,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虽然曾发生矛盾,但大部分时间仍系与A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A的父母参与了对B的照顾,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A与被上诉人B共同生活,A的父母参与了对B的照顾,因此,上诉人称A自其出生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A无证据证明施某乙单独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确定抚养人可以优先考虑的条件不符,A虽然自2015年2月之后与上诉人施某甲生活在一起,但在此之前其与被上诉人A也曾共同生活,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不足以对其××成长带来不利影响,A虽系男孩,但其目前年龄尚幼,原审法院判决A乙由被上诉人B抚养是恰当的,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D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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