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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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县XX与连云港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玉萍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1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连云港市XX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县XX,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南岗XX, 法定代表人:A,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杭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灌云县XX(以下简称南岗乡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连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租金为1万元/年错误.该租金只是2003年至2004年的租金,双方之间所签订协议并无该年度之后租金的约定,涉案项目属于招商引资项目,之后租期应是免租金,2.对于杭连公司代理人的一审庭审陈述,未经二审庭审质证,二审法院即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程序违法,3.二审判决杭连公司返还涉案土地,但杭连公司在土地上有投资,一审中杭连公司也提出对土地上的投资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综上,杭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南岗乡政府提交意见认为:1.双方签订的《关于新建徒沟乡淀粉厂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南岗乡政府依据该协议主张杭连公司欠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杭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02年我将50万租金及其他费用一次交清了”,已构成自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年租金1万元,租期50年的事实存在,无需南岗乡政府再举证证明,更不需要将杭连公司一审的庭审陈述再进行二审质证,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也不存在剥夺杭连公司质证权、辩论权的问题,3.对于评估申请,由于杭连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杭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杭连公司与原徒沟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新建徒沟乡淀粉厂的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徒沟乡人民政府将闲置的乡政府集体所有的陶瓷厂、水厂用地及有关设施租赁给杭连公司,期限五十年,使用权归杭连公司所有,由杭连公司自主经营,租赁费1万元,(2003年至2004年付清租金),”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述条款租金的理解产生争议,杭连公司认为2003年至2004年的租金为1万元,之后租期免租金,南岗乡政府则认为年租金为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述约定的“2003年至2004年付清租金”来看,协议租金是按年计算的,而且协议中特别注明2003年至2004年的租金付清,则意味着其余租期内的租金没有付清,而且协议中并没有予以免除的明确表示,其次,从(2013)连民终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中杭连公司的上诉意见来看,杭连公司支付的该年度租金的数额,也与约定的1万元吻合,而该租金是否又用于支付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则并不影响该款项性质为租金的认定,再次,杭连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2002年我将50万元租金及其他费用一次性交清了,……2002年乡政府130亩地招商引资,我负责打围墙、铺路、盖传达室、仓库地基,都是我出资做的,用这个出资款抵租金的,该抵租金没有手续,投资总共70万元,”可见,其也认可租期50年的租金为50万元,只是其主张当时已用投资款与租金相抵,但杭连公司对该抗辩意见,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租金为1万元/年,并无不当,另,杭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发表的上述的意见,属当事人陈述,二审判决以此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杭连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损失进行评估,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故一、二审法院对投资损失问题未在本案中理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杭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XX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代理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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