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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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XX酒店与连云港XX公司、XX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萍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东海县XX酒店与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兴桥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东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XX酒店,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桥,负责人,
被告张兴桥(反诉原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朱X(反诉原告),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XX酒店与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兴桥、朱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对(2012)东民初字第1783号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连终字第00067号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定对(2012)东民初字第1783号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7月29日,本院以(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8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XX酒店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XX酒店诉称,2010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桥认识,后商谈槐树湾大酒店装潢事宜,当时双方确定餐饮、客房的装修全部由被告完成,被告承诺装修的总价款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全部垫资,工期4到5个月,定于2011年4月底交付,于是被告开始施工,但是经被告一再恳请,原告也为了换取被告加快工期,于是原告陆续支付装修款,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专门的施工队伍,更没有管理经验,导致工期一再拖延,被告每年的8、9、10三个月是酒宴的旺季,有鉴于此,被告也同意把属于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土建、窗市、地毯、洁具,门窗以及灯具等而由原告自行解决,因此在2013年9月勉强投入使用,致使原告错失了两个月的餐饮旺季,同时原告总计支付装修款达XXX元人民币,
但是该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从2010年12月27日,陆续朝被告张兴桥、朱X帐户上打款××次,共计打款374万元,其中被告张兴桥的账户上打款合计70万元,被告朱X账户上打款合计304万元,
由于该公司只有被告张兴桥一个股东,因此被告张兴桥依法应当成为被告;而被告朱X在该公司被吊销后,也收到原告的大量打款,因此也应成为被告,
酒店在投入使用后不到两个月,原告就发现装修质量存在问题,49间客房水泥地坪质量不合格,49间客房卫生间都有不同程度渗水,导致装修的墙面脱落,发霉变黑,甚至霉味熏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很坏的影响,不少旅客都提意见甚至退房,另客房的1楼到3楼都有不同程度的漏水,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但是被告置之不理,
另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承诺的价格予以否认;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形成口头合同时间的市场价格确定装修造价,
由于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对装修不合格部分,原告拒绝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装修,三被告应对重新装修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XXX.6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工程造价396819.85元,诉讼费、鉴定费等法院收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是合格的主体,原告方于2011年10月1日已开始使用槐树湾大酒店,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由原告方使用不当造成,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相反,原告方拖欠被告的工程款259万元,被告方当庭提出反诉,原告方应偿还工程款,
三被告在本次开庭补偿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支付工程价款,从本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案性质被东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和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0886号和1115号)所确认,二、答辩人朱X非本案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返还不当得利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另行主张,三、答辩人张兴桥非本案当事人,同样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返还不当得利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另行主张,四、应当追加刘希园、周建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启动了鉴定程序,答辩人认为该质量问题如果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因该部分系答辩人转包,由刘希园、周建中完成,如果造成质量问题也应该是由刘希园、周建中引起,应该追加他们到庭参加诉讼,五、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原告擅自使用,在其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即投入使用(被告自认2011年9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价款构成为客房固定价400万元,餐饮固定价400万元,新增工程量据实计算,答辩人同意原告上诉状中的第一项(二)(1)(2)中第二页“这也就说明原来约定的工程价款中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动,那么工程价款也就必然发生变动”以及第三页“将客房装修的总价控制在400万”、“被告也不承认原告的客房、餐饮全部装修总价不超过400万元”的内容,对其余部分不认可,根据原告自认及其他证据,答辩人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客房固定价不超过400万元;餐饮固定价不超过400万元;其余新增工程量据实计算,答辩人客房部分为XXX.79+592055=XXX.79元,没有超过400万元,没有违约;餐饮部分XXX.67+362628=XXX.67元,同样也没有超过400万元,没有违约;此外还有新增工程量XXX.51元,应当据实计算,因此对于客房及餐饮主张固定价部分,因答辩人没有违约,且双方约定有固定价,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新增工程量不属于固定价部分,上述《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据实计算,综上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述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即便返还不当得利与本案并案审理,原告支付工程款为XXX元,而不是XXX元,因原告还欠答辩人工程款XXX.97元(XXX.97元系计算错误,见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及民事反诉状),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或返还工程款之请求,八、原审法院不采信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对上述内容均有明确规定,因原告故意不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双方对商定的工程范围及工程款应当以答辩人陈述及相应证据为准,双方是先商谈的客房400万元;后原告要求答辩人继续做餐饮,商定价格同样为400万元,之后又让答辩人完成了新增工程量,因鉴定机构只对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对于答辩人完成的其他工程量没有鉴定;况且该鉴定依据的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给法院的供货清单,并未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之客房及餐饮部分的项目进行,有遗漏项目,另外,对答辩人提供的属于双方签字认可部分的佐证材料《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结算表》及相应的凭证未予理睬,因此答辩人对属于签订认可部分的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双方已经认可的工程量价款应为(XXX.79+XXX.67=XXX.46元),综上,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述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本案本诉、反诉的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负担,(一)诉讼费负担比例不合理,答辩人诉讼费用依法应当是1445.38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原为130万元,诉讼费应当为16500元;在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XX.94元后,诉讼费用应当为22715.35986元,原告应当补交诉讼费6215.35986元,其变更诉讼请求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原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诉讼,造成诉累,其诉讼费用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在诉讼费用未补交的情况下,法院进行新的诉讼请求的审理于法无据,另外因法院只支持了396819.85元,占XXX.54元的19.93%也就是80.07%败诉,诉讼费应当按照比例负担,答辩人承担1445.38元,即便是按照165000元计算,答辩人承担的也只是3288.45元,(二)保全费3520元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答辩人认为,因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在其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诉讼,系滥用诉讼权利,保全费3520元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即便答辩人公司承担,应当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即701.536元,且原告非法保全了属于案外人朱X的房产,答辩人朱X保留追加原告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索赔的权利,(三)鉴定费10300元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答辩人认为,因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在双方认可部分工程有固定价分别为400万元的情况下,无视答辩人的其他工程量,执意单方鉴定,系滥用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即便答辩人公司承担也应当按照比例19.93%承担,及20527.9元,综上,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68020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比例计算,最多不超过24517.886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三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0年9月的某一天商谈东海县XX酒店装饰装修一事,双方先商谈的是客房400万元;后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继续做餐饮部的装修,商定价格同样为400万元;之后又让反诉人新增工程量,反诉人一再要求签订合同,被反诉人拒绝签订,涉案工程在2011年10月1日前未经竣工验收被反诉人即投入使用,反诉人完成涉案工程款为XXX.97元,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XXX元,还欠反诉人工程款XXX.97元未支付,为维护反诉人的利益,故反诉人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XXX.97元及逾期利息,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在答辩的时候称第一被告主体不合格,但反诉的时候作为反诉人自相矛盾,2、本案是确认工程造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259万元,工程量鉴定费应该双方各承担一半,3、从反诉状上,被告已经承认了总价款不超过400万元,根据我们所提供的证据,我们已经支付超过了400万元,所以,反诉不能成立,
原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表和工商登记资料,
2、工程量清单,
3、客房卫生间渗水照片,
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74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373.8万元,
5、张兴桥借条及与王长凤等人结算单,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工程量清单没有异议,但只是部分工程量清单,还有一部分工程清单没有提供,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工程的质量问题,证据4,对收据没有异议,是汇了373.8万元;证据5,2012年元月18日一张支付了7.5万元,还有支付了89802元这两张条子都是我和工人算账的,但工人叫什么我记不清了,这条子是我交给工人的,怎么到原告手里的我不清楚,这两张不是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给张兴桥,2012年5月21日王长凤借的2万元与被告无关,2011年9月8日这张借条在我的报价内,
原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酒店装修工程计价汇总表
2、现场签证单
3、土建工作价格表
4、水电工程增加工作量结算书
5、水电工程结算表
6、拆除价格单
7、增加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结算表
8、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27页(有张XX、张兴桥签名的槐树湾大酒店餐饮部分)
9、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34页(有张XX、张兴桥签名的槐树湾大酒店客房部分)
10、与周建中签订的施工协议、周建中电工班用电核算表、周建中起诉被告的法院传票
11、与刘希园签订的槐树湾大酒店项目分包协议书、刘希园起诉被告的法院传票
12、证人许某、曹某、魏某、万某证言
13、2013.7.22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第1115号判决书一份,说明部分槐树湾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张兴桥发包给刘希园承包,被告方张兴桥确实是土建工,
14、2013.7.26新浦人民法院第88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兴桥将原告的槐树湾扩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周建中建设,
15、2013.7.20东海县人民法院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兴桥把不锈钢工程承包给范连欢,
16、周建中与被告张兴桥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槐树湾主楼1-6楼排水及强电工程被告张兴桥发包给周建中
17、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2011.6.8被告将泥瓦土建工程发包给刘希园建设
18、2011.6.8被告张兴桥将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戴义江承包,证明除了鉴定部门的项目之外,还有水电、土建工程等都是由被告方张兴桥组织施工,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还盖了被告1的章,但是被告1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7,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也是我们提交的证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欠被告那么多钱,所以以这个证据证明我们欠被告钱,被告也要就此进行申请评估,被告也应该交鉴定费,如果被告不交就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证据10、11起诉的被告都是连云港新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而本案是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对,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张兴桥,而且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的工程应该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与他人签订的包括最初的槐树湾酒店工程不准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别人,因此,此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不准被告分包给别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这些证人都没有与槐树湾发生直接法律关都说有供货单,而且说活是他们干的所以证人证言内容矛盾,这些证人我们都不认识,能否作为本案的证人不清楚,因为随便找人来说都可以,装饰装修合同应该以双方认可的或者是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来作为审理依据,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判决书所涉及的是本案中的其他人,所诉的是张兴桥,诉张兴桥欠工程款,审查的重点是张兴桥是否拖欠工程款,我们是被追加为第三人,所以所诉的工程不是本案审理焦点,与原告无关,证据16、17、18,都是张兴桥与别人所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法确定,
对本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报告鉴定时间是2012年7月2,但是从原告诉状陈述中自认是2011年10月1日已经投入使用,不排除原告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这份报告鉴定的内容不全面,没有对客房的水电餐饮、水电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工程的改造、客房卫生间土建工程、客房找平、广告牌钢结构、拆除工程、餐饮钢结构、餐饮土建工程以及空调消防吊顶修复工程进行价格评估,
本次庭审中被告又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请求:
1、槐树湾大酒店工程量及工程款一览表、槐树湾大酒店对方未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槐树湾大酒店装饰工程(客房)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请款单的凭证,证明客房装饰应付工程款XXX.79元,
2、水电工程结算表、请款单等凭证,证明客房水电、餐饮水电、增加工程量水电应付工程款592055.00+362628+135305.2=XXX.2元,
3、槐树湾大酒店装饰工程(餐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请款单的凭证,证明餐饮装饰应付工程款XXX.67元,
4、槐树湾大酒店餐厅装饰工程增加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结算表、请款单等凭证,证明增加工程量(部分)应付工程款458655.56元,
5、槐树湾大酒店主楼客房部现场签证单、请款单等凭证,证明增加工程量为客房卫生间土建工程应付工程款78992元,
6、槐树湾大酒店主楼客房部现场签证单、请款单等凭证,证明增加工程量为客房找平应付工程款52400元,
7、槐树湾大酒店主楼客房部现场签证单、请款单等凭证,证明增加工程量为广告牌钢结构、餐饮钢结构应付工程款110499.5元,
8、槐树湾大酒店拆除工作价格单、请款单等凭证,证明增加工程量为拆除工程应付工程款147240.08元,
9、槐树湾大酒店土建工作价格单、请款单等凭证,证明增加工程量为餐饮等土建工程应付工程款295035.17元,
10、槐树湾大酒店空调、消防吊顶修复现场签证单、请款单等凭证,证明增加工程量为空调、消防吊顶修复应付工程款6000元,
11、领料清单,证明含增加工程量(部分),
12、销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明该部分并不能全面反应反诉人工程量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反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相反,因该部分被被反诉人夺走,让反诉人的原始凭证少了许多,因此,应当加上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组成部分,
13、槐树湾大酒店工作日记,证明工程有先后,先协商客房固定价不超过400万元;餐饮固定价不超过400万元;其余新增工程量据实计算,
证据1-13、证明涉案工程工程量及被反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客房固定价不超过400万元;餐饮固定价不超过400万元;其余新增工程量据实计算,反诉人的客房部分应该支付工程价款为XXX.79+592055=XXX.79元,没有超过400万元,没有违约;餐饮部分XXX.67+362628=XXX.67元,同样没有超过400万元,没有违约;此外,还新增工程量458655.56+135305.2+78992+52400+62598.5+47901+147240.08+295035.17+6000=XXX.51元,应当据实计算,涉案工程款总数为XXX.79+XXX.67=XXX.97元,
14、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实际支付工程款和所欠工程款,反诉人收到工程款共计[XXX元+354380元(以2012年1月20日借条的形式出现)]XXX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XXX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因涉案工程款总数为XXX.97元,被反诉人还反诉人工程款XXX.97元(XXX.97元系计算错误,该2012年1月20日《借条》在一审时被反诉人才提交,反诉人误认为是360000元,应以354380元为基础计算,即XXX.97-XXX=XXX.97元),因反诉人承认该借款充抵工程款,因此该借条不能作为被反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的依据,
15、借条,同证据14证明观点,
16、槐树湾大酒店简介,证明“精心设计、严格施工”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即投入使用(被反诉人自认2011年9月),可见,质量问题系其自身造成,与反诉人无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17、槐树湾大酒店预付金收据,证明2012年1月15日反诉人入住,早已经正常使用,并未发现质量问题,
18、借条,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反诉人在向反诉人借支工程款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
证据16-18,证明被反诉人酒店工程质量与反诉人施工无关,其赔偿请求依法无据,涉案工程在2011年10月1日前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可见质量问题与反诉人无关,
19、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该证据未提交,
20、图纸,同证据1-13证明目的,
21、判决书三份,同证据1-13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经人介绍与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桥认识,后商谈槐树湾大酒店装潢事宜,当时双方确定餐饮、客房的装修全部由被告完成,总价款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至2011年8月完工,9月份原告投入使用,2012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与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桥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
原告从2010年12月27日,陆续朝被告张兴桥、朱X帐户上打款××次,共计汇款373.8万元;张兴桥及其雇佣的工人从原告处借支619182元,总计原告支付装修款达XXX元人民币,
对东海县XX酒店餐饮、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评价意见为:1、客房卫生间四周墙体根部设置有混凝土翻边,翻边高度(加上地砖面层和找平层)未达到200mm,不符合规范要求,2、客房卫生间内墙面根部未见到聚氨酯防水涂料,不符合规范要求,3、客房卫生间内四周墙根未设置防水隔离层,墙根出现渗漏,造成壁纸受潮后出现霉变、翘边、脱落,基层腻子粉化、脱落,4、客房地面的水泥砂浆找平层存在起砂现象,砂浆层松散,不符合规范要求,5、卫生间和包间操作间的防水隔离存在渗漏现象,并造成对应位置的吊顶出现渗水水迹,不符合规范要求,6、根据现状无法分析方圆厅墙面霉变等现象的产生原因,报告鉴定时间2012年7月2日为笔误,实为2013年7月2日,鉴定费55000元,
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一、东海县XX酒店装饰工程鉴定总造价为XXX.31元,其中:1、槐树湾大酒店餐饮部分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XXX.69元,2、槐树湾大酒店客房部分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XXX.62元,二、东海县XX酒店餐饮、客房装饰装修修复工程造价为396819.85元,鉴定费48000元,
另查,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张兴桥,2011年1月18日被江苏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朱X与被告张兴桥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签单,汇款凭证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二、关于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承担的问题,三、关于工程款是否应该返还及返还的主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评定,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认证、测量,作出的鉴定结果符合实际,真实、可信,鉴定机构勘验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辩称除了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量还有其他工程量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单方记载,无原告签字认可,同时原告在庭审质证意见中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双方的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原告在装修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就接收并使用,现在又以使用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应该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造价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是否应该返还及返还的主体的问题,双方的工程量鉴定机构鉴定,已经初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明确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XXX.31元,原告实际支付了XXX元,多支付了XXX.69元应该予以返还,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先后汇入被告张兴桥、被告朱X的账户,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应该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张兴桥作为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和个人财产不分,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兴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吊销执照后,被告朱X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15万元,被告朱X和被告张兴桥系夫妻关系,应该承担返还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所谓增加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结算表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决定当事人承担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张兴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XXX.69元,
二、被告朱X在接收的21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东海县XX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兴桥、朱X、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103000元,合计12302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7173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承担51290元,反诉费27520元,减半收取137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井西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吴 鹏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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