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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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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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发布者:马倩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4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湖南XX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杨X与被告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唐X立即向杨X支付11万元人民币和截至到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5314.58元,并判令唐X从2021年8月1日开始,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11000元;

  3. 判令唐X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杨X、唐X以及案外人杜X、乐XX合伙承包鱼塘养殖黄颡鱼。2017年3月15日,杨X、唐X以及案外人杜X、乐XX签订了《股东合约书》,约定四人各出资15万元来用于黄颡鱼的培育与繁殖。杨X及时将15万元出资款支付到位。四人在股东合约书中约定,唐X为第一合伙负责人,实际情况也是唐X负责投资鱼塘基地基本生产、生活并开展对外业务。2019年12月28日,杨X与唐X协商并经案外人杜X、乐XX同意的情况下,杨X将15万元的出资款转让给唐X,该出资款转为借款,唐X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其中柒万元于2020年付清,另外捌万于2021年前付清,中间不产生任何利息。”。但是截至到目前为止,唐X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在杨X多次催促之下唐X仅支付4万元,剩余11万元尚未按约支付。现杨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唐X辩称,唐X不认可15万元是转让给自己的借款,根据当时签订的《股东合约书》约定,如果这15万元转给唐X,杨X应当将其合约书一并交给唐X,且双方亦未签订任何转让协议。其次,唐X与杨X之间没有任何个人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转账往来。最后,当时大家确实同意杨X退伙,但这15万元的出资款应当是整个合伙成员来承担,不应当由唐X一人承担。

杨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股东合约书》一份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杨X、唐X和杜X、乐XX合伙经营鱼塘各自出资15万元现金,杨X于2019年12月28日将15万元出资款转让给唐X,并由唐X出具借条给杨X的事实;

证据2,杨X与唐X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合伙人杜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唐X已经向杨X偿还4万元的事实;(2)唐X和杜X对杨X出资事实以及杨X将出资款转让给唐X的事实予以了认可;(3)唐X经催促下未履行还款义务;(4)唐X在聊天中表示对律师费予以默认;

证据3,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一份,拟证明杨X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1000元。

唐X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杨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入卷佐证。对唐X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唐X认为欠杨X的钱应当为合伙债务,唐X是第一负责人才出具这张借条,本院认为杨X退伙既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分担,亦未对合伙期间取得的收益进行分配,唐X按照合伙时杨X的出资款如数出具借条给杨X,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在唐X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杨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唐X对录音中的款项与证据1的异议一致,本院认为同证据1的认定理由,在唐X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录音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杨X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唐X对承担律师费予以默认,此种情形不能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默认规则,故本院对证据2的第(4)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唐X对其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杨X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能够证明杨X支付11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杨X、唐X与案外人杜X、乐XX签订了《股东合约书》,约定四人各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黄颡鱼的培育与繁殖,由唐X为第一合伙负责人负责基地的生产、生活、协助第二负责人开展对外业务,以及基地财务明细。合伙期间,杨X与唐X、杜X协商同意后,杨X将1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唐X。唐X因无资金支付给杨X,唐X于2019年12月28日向杨X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其中柒万元于2020年付清,另外捌万于2021年前付清,中间不产生任何利息。借款人:唐X,2019.12.28。”之后,唐X于2020年12月17日13时0分通过微信转账给杨X2万元,又于2021年4月28日22时50分通过微信转账给杨X2万元。此后,因双方对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宜产生矛盾而致本诉。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杨X因要退伙将出资的15万元转让给唐X,唐X出具借条予以接受,其特征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自2019年12月28日起借款合同成立,故唐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给杨X。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又因杨X在2021年4月28日接受唐X支付的2万元后,双方在2021年8月3日还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无果后杨X再诉至本院,故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应当视为杨X对唐X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因此应当从2021年8月4日起视为唐X逾期付款。另,本案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起按照3.85%的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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