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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民事纠纷

发布者:马倩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3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常德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柳某、张云、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雷某、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60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龚某,被申请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柳某、张云、某建设公司、雷某、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仲裁委员会查明,2014年1月28日,宋某与柳某、张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宋某借款200万元给柳某、张云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同日,某公司、某建设公司与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雷某与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雷某、王凤与宋某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时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5月9日,柳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书面承诺:欠宋某本金117.7万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7月26日,尚欠本金57.7万元,违约金和利息未支付。宋某遂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柳某、张云偿还借款本金57.7万元;2、柳某、张云按逾期偿还本金额度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为133.98万元);3、柳某、张云按逾期偿还本金额度每月2%向宋某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为17.86万元);4、柳某、张云承担宋某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5、由柳某、张云承担与仲裁有关的费用;6、某公司、某建设公司、雷某、王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260元。

常德仲裁委员会认为,宋某与柳某、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某公司、某建设公司、雷某、王凤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没有按时归还,2014年5月9日柳某所出具的《承诺》合法有效,宋某的合法权利应该受法律保护。宋某要求柳某、张云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承诺》是为双方的结算,并不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此时各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承诺》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应该依法予以减少,但其并不导致承诺书无效。故对某建设公司、雷某、王凤共同辩称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宋某所要求的违约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违约金与利息应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由于柳某、张云的违约行为,导致宋某产生律师代理费用,对宋某要求柳某、张云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提供的律师费是按照10%风险收费标准计取,具有不确定性,应按湖南省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的按标的额比例方式收取,可以在比例幅度内取高值。故本案的律师费的标的额为本金57.7万元与利息20.772万元(至裁决作出之时以一年半暂计)之和,律师费为30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决:一、柳某、张云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某偿还借款本金57.7万元并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柳某、张云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540元;三、常德市某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雷某、王凤对上述(一)、(二)项裁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1396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60元,由柳某、张云负担。

裁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8号裁决书。所持理由是: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审时,宋某提交了一份自己与某公司、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由系由宋某提供,其表现形式为格式合同,该格式条款中“本合同如发生争议,按主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的内容显然是事后添加,该条款既未打印成正式文本,亦未由三方当事人在此添加内容处按指印予以认可,应视为该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014年1月28日,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某公司既未与宋某签订过保证合同,更未在所谓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某公司公章也是被他人私刻。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为支持其申请主张,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保证合同上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

宋某答辩称:一、某公司诉称“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且回避了客观事实,某公司不但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反对,还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履行了180000元的担保义务。二、某公司诉称“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且违背客观事实。三、某公司诉称“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请求驳回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柳某、张云、某建设公司、雷某、王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宋某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意味着仲裁过程中有仲裁条款的保证合同不真实,恰恰相反,仲裁过程中体现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意思表示,有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有手写内容均出于一人之手。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材料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保证人)与宋某(××)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宋某与借款人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本合同如发生争议,按主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解决。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基本情况,第一条(主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发生争议后解决方式的选定等均为手写,并加盖了某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龚某签字。柳某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已向宋某支付了180000元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双方的争议在于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608号裁决书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二、是否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某公司与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而宋某与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应当视为宋某与某公司之间已达成了仲裁协议。某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虽然从该保证合同的形式来看,该保证合同中有关保证人、××基本情况,主合同的内容及发生争议后解决方式的选定等重要内容均是以书写形式填写而不是事先打印,但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中“本合同如发生争议,按主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某公司也未在仲裁程序中就此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于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某公司与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已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签字,且某公司还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向宋某支付了180000元用于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某公司虽主张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但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他人假冒,故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保证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对于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8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德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常德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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