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4月11日19时,被告吴某驾驶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塘立林苗圃场段,该车前部撞到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濮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外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20日基本治愈出院。事故发生当日,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30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
案情分析:
一、被告吴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吴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1077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某某的224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吴某预付款2244元。
案情总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了维权工作。起诉前,为了确保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支持,律师指导原告做了很多准备工作(包括伤残鉴定、证据材料的收集)。最终,法院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满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