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叶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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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案 成功获赔

发布者:周叶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995人看过

案件描述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案 成功代理获赔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朱某某的委托,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查明事实及庭审情况,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深圳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0年月日,原告为车牌为粤B的雅格小汽车向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单号:)和商业险(单号:),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等。

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建立在平等,友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及时合理的支付赔偿金,但至今未履行。

20年月日,原告朱某某驾驶保险标的车粤B2M862的雅格小汽车与粤N奔驰S320碰撞发生事故,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和交警,交警出具了由原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也开具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

事故后,事故车粤N车主并将车置于深圳市某汽车美容服务部准备维修。原告于2010年月日向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报出定损,但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却以派来的定损员没有相应定损权需重新派定损员,和10万元左右的定损需领导批示为由迟迟不出具定损报告,导致车辆维修无法正常进行,直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但报告上只列了损坏物品,并无价格,至于什么时候出定损价格,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说不知道,要原告自己去上网查询,同时告诉原告可以修车了,旧件要回收,修好后要复勘。20年月日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派人来收旧件,复勘完毕,但定损价格一直查询不到,也无人告知。20年月日原告在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了定损价为57000多元,原告发现还有很多之前批了的损失没有核算进去。2010年8月3日,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告知原告定损的总价为17144元,之后又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新的定损报告。

原告认真比对两份定损报告,发现在第一份定损报告里有许多被列为损坏的物品,在第二份报告里却没有,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遗漏了许多损坏物品没有核算。而且第二份报告的定损价格与维修车辆的费用相差极大。根据深圳市某汽车美容服务部结算,粤N的维修总费用为80885元,其中购买的配件费为69305元,车辆维修美容工时费为11580元。原告向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定损核价,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未同意,至今仍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三、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庭审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保险标的车辆所有人无利害关系,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可以不予赔偿。2、粤N是老款车,1994年生产,已使用16年,即使发生全损,已不到8万。3、老款车辆市场配件难找,所以才用了两个月的时间定损核价。4、 原告提交的发票是2011年1月开的,而车辆修理是在2010年7、8月,认为发票不是本次修理发生的。5、发票上的配件项目有的与现场查勘记录不一致。6、定损应以第二份定损报告为准。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以上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虽不是保险标的所有人,但原告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使用人,因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使用权而享有相应的利益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是有保险利益的,同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明告原告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同意承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是否值得修复、是否应确认为全损?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应在查勘、定损,维修之前告知,而不应当在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确认维修项目,待车辆修复后,认为修理费过高,却以全损也不及维修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车辆维修是经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定损、及发出维修指令后才进行的,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定损时间长达两个月才完成是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自身工作效率低造成的,车辆款式老不应成为其定损时间过长的正当理由,如果每个保险公司都以车辆款式老,而无故拖延期限,导致投保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对投保人是极其不公平的,这也与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迅速理赔原则相违背,同时,正因为车辆款式老,车辆配件难找,所以从市场上购得配件的代价相比其它款式要大。

4、发票的开具,一般都是先付款结账后,对方才会开具发票。本案车辆在修理完成之后,由于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几个月来一直没有赔付,修理费一直没有结,后来修理厂向原告索要,原告无奈才垫付了修理费,这时才取到了发票,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5、现场查勘记录是最直观,最能接近真实的,但记录项目只是表面,车内隐损是无法看到的,很多内部的损坏项目在现场查勘记录上体现不出来,实际修理的项目多于现场查勘记录也属正常。本案也不应以旧件的回收多少来确定损坏项目,至于哪些旧件需要回收完全是由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自己决定的,况且很多旧件是无法回收的,如玻璃等一些不具回收价值的东西。

6、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第二份定损报告在违背事实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下作出的,应不予采信,原告在修车之前,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定损报告,而且修理也是按第一份定损报告进行的,在原告修理完后,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又重新出具一份新定损报告,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任意更改定损报告的行为毫无诚信可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投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字号太小,密密麻麻,一般人都很难看清楚,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更没有在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地方,用黑体字,下划线或者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以此来提示原告的注意。从本案看来,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责条款,签约时是不愿向原告提醒,也不愿作任何说明的,最终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接受该条款。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况且,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设立免责条款,也违背了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综上所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理赔是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原则,但是由于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定损时间用了近两个月,定损时间过长已严重影响了投保人正常的工作与生活。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遗漏了许多损坏物品没有核算,且做出的定损价格过低,与车辆维修费用相差太大,显失公平合理。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保险合同》严重违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周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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