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提示说明,保险公司要求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付未获支持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5年06月02日分类:真实案例浏览:469次举报
2025-06-02
原告张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6万元;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最高90天)。
2024年4月17日,张某因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支出4393.06元。
经两次司法鉴定(含法院委托)均确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索赔意外残疾保险金6万元(全额)、医疗费4393.06元、住院津贴950元(19天×5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
然而,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决定,与主张相差甚远——合同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比例赔付,十级伤残对应10%,即6000元。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关于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并未就保险合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事项与投保人协商,亦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导致双方对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产生了两种解释,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法院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判决残疾保险金按6万元全额赔付(十级伤残对应法定赔偿额103,142元>保额6万);支持医疗费4393.06元、住院津贴950元;驳回事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费(因未被采信)。二审对此判决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