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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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诊甲状腺乳头状癌,未采用组织病理学检查遭拒赔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5年05月30日分类:真实案例浏览:434次举报
2025-05-30

案件情况

原告周某于2021-2022年先后向被告(某人寿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三份健康险:泰康乐享健康2021(成人版)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万元,承保轻度疾病(含TNM分期I期的甲状腺癌)。泰康乐享健康(惠享成人)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承保责任同上。泰康泰满福两全保险及附加险:含豁免保费条款,触发条件为确诊轻度疾病(含I期甲状腺癌)。

三份合同均约定:恶性肿瘤-轻度需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确诊,并明确定义组织病理学与细胞病理学检查的区别(附件五)。

双方争议及处理

2022年11月,周某因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接受超声引导下微波消融术,术后经细胞病理学检查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TNM分期I期)。

某人寿公司以“未采用组织病理学检查” 为由拒赔,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确诊方式。同时保险公司明确,在投保时,原告签署文件确认已理解条款(尤其免责内容),且合同附件五明确定义“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并且在投保后的回访记录证明已多次提示注意条款内容。

保险条款限定“必须通过组织病理学检查确诊”是否有效?

对此约定,法院认为该条款无效:限制患者选择医疗方式的自主权(如微创、低风险的细胞学检查),迫使患者为获理赔接受创伤性更大的组织活检,变相加重其责任。细胞病理学检查是广泛应用的科学诊断手段,能明确恶性肿瘤性质,符合保险保障本质。

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豁免后期保费。

附条文:

《保险法》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9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1440120********24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