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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绵状血管瘤是否属于脑血管性疾病范围?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4日分类:真实案例浏览:468次举报
2022-0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鞍山中院审理的(2022)辽03民终2596号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戈某所患海绵状血管瘤属于脑血管性疾病,不在案涉保险保障范围内。

对此,法院认为,同条款的意义即在于当事人双方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条款作为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更应对相关条款进行明确释义,以避免产生争议。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对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的45种疾病分别进行了详细释义,在第4类“与神经系统相关的疾病”中的良性脑肿瘤部分亦进行了明确定义,并列明需满足的条件,但对于之后约定的“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并未通过定义等方式进行具体解释。

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戈某所持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背景阴影无法看出系褪色所致,但考虑到保险条款及相关医学专业术语的专业性,在保险合同并未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无论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背景阴影无法看出是否系褪色所致,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说明的主张都缺乏可信性。

在案涉保险合同对脑血管性疾病未进行明确定义和解释的情况下,现双方当事人关于戈某所患海绵状血管瘤是否属于脑血管性疾病范围内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戈某的解释,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戈某所患海绵状血管瘤属于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的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9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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