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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一方中途退出或者自杀未成,是否要对另一方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者:艾阳阳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2608人看过

相约自杀,一方中途退出或者自杀未成,是否要对另一方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相约自杀,一方因为某些原因中途退出或放弃自杀,或者自杀之后被抢救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自己自杀未成,但是对方因自杀行为死亡,是否要对对方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相约自杀的定罪,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要看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以及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促进作用,起到多大的促进作用,包括对自杀者的自杀心理强化作用和物理上的帮助作用,比如提供自杀工具。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笔者将根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几例判决展开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0502刑初49号

被告人杨某通过QQ聊天与林某某、王某二相约自杀。

7月25日杨某带领林某某、王某2到安阳市沃尔玛超市购买了木炭、胶带和鼓风机等用于自杀的物品,带回宾馆,并商定于次日晚上在210房间一同自杀。

72617时许,杨某携带48片艾司唑仑片剂到宾馆210房间,某2、林某某用胶带将门窗密封,并将木炭铺在地上。林某某服用了杨某带来的艾司唑仑片剂。后因林某某酒后一直哭闹,三人的自杀行为无法继续,杨某离开宾馆。

727日上午10时许,王某2210房间反锁后点燃木炭继续实施自杀行为。王某2死亡,林某某经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王某2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生命权利,与其他二人相约自杀并付诸实施,在因故中途退出后,未能有效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相约自杀增强了被害人自杀的意志,并实施了选定地点、提供安眠药、一同购买自杀用物品等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重要因果关系,理应为此承担罪责。杨某2016726日晚之前的行为表现,与次日王某2、林某某继续实施的自杀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割裂。被害人王某2和林某某因悲观厌世想自杀是案件发生的内在原因杨某的行为只是起到了促进和帮助作用。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从上述判决书可以看书,相约自杀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不仅起到了心里促进作用,亦为其自杀行为的进行起到了物理帮助作用。同时中途退出者或者自杀未成者对于另一方具有救助义务。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岳刑初字第27号

被告人马某某提议将尼龙绳打成一个八字环,分别套在二人的脖子上,二人背向用力致一人先死后,没被勒死的人再自杀。汤某男答应后,便将尼龙绳扭成八字环,分别套在自己和马某某的脖子上,致命的绳结一端套在汤的脖子上,二人背向用力,大概十秒之后,马某某听到汤某男发出呻吟声,随后感到汤的身体往后坠倒,马某某仍往前用力,感觉汤某男没有反应后,便取下套在自己脖子上的绳索,打开手电,确认汤死亡。随后马某某用头撞墙自杀未果,昏睡至次日凌晨。

法院认为,马某某采取用8字环绳结的绳索连环套在自己记和汤某男脖子上再二人背向用力拉的方式进行勒颈自杀,被告人马某某在自身认知控制范围内,已经或应当认识到不仅会导致自己死亡,而且也极可能导致他人(汤某男)死亡,却仍然用力拉,希望或放任不单纯是自己而且包括汤某男死亡的结果发生,当然本案实际结果是汤某男死亡。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故意杀害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在上述案例中,马某某先帮助被害人唐某男死亡,而后自杀未遂。虽然事前二者相约自杀,双方属于自愿自杀,但是马某某仍需要对被害人汤某男的死亡承担责任。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会承诺自己自杀以及他人帮助自己自杀均与对方无关,对方不负相关责任。但是在造成重伤和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承诺是无效的。同理,安乐死在中国不是合法行为,无论是他人还是家属协助被害人安乐死,在我国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此类故意杀人罪不同于持刀抢等暴力杀人案件,量刑时也会从轻处罚。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1328刑初273号

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车辆配货问题与李某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戊提出要和被告人徐某甲一块到蒙阴县旧寨乡北莫庄村老家自杀,被告人徐某甲在没有自杀想法且坚信李某戊只是吓唬他的情况下,顺口答应并带李某戊回老家。在回老家途中,李某戊提出要购买农药自杀,被告人徐某甲到超市内欲购买强效农药“百草枯”,因超市不卖遂又购买了两瓶“哒螨灵”农药。回到老家两人分别拿了一瓶农药,被告人徐某甲打开农药往嘴边移送,李某戊见状夺过被告人徐某甲手中的农药扬起喝下。后被告人徐某甲夺过李某戊手中的农药并将李某戊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5月22日1:38,李某戊因口服“哒螨灵”农药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被害人李某戊离婚后心情不好,也明知口服农药可以致人死亡,却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购买农药,并放任被害人口服农药,为被害人口服农药提供了条件和帮助,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李某戊口服农药中毒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在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最终判决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是在“坚信李某戊只是吓唬他的情况下”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指控,因只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原则,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适当的,在无法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主观上是存在放任被害人自杀死亡的的间接故意还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可能发生的被害人自杀死亡后果,只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因此相约自杀,一方中途退出或者自杀未遂,是否需要对对方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还是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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