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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分析一

2018-06-07
2018年06月07日 | 发布者:李辉 | 点击:7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            案情简介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王某分8笔向于某转账共计25


  1. 一、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王某分8笔向于某转账共计2581800元; 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于某分12笔向王某转账还款共计1580800元。2015年12月28日,于某为王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于某,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向王某,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现金(小写)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7日一次性还清,以月息X作为经济补偿。”于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07年12月11日,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6年7月19日,于某与刘某协议离婚。

 

  1. 二、            当事人主张

1、诉讼请求: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某、刘某偿还王某借款1721000元及利息(以17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于某、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王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721000元。其中以现金的形式共计给付于某700000元。双方约定于某于2016年11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于某未能依约还款。借款发生在于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于某与刘某共同偿还。现王某诉于本院,要求于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

  2、被告答辩:于某辩称:借款用于支付他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某个人债务,与刘某无关;借款均为银行转账,双方无现金交易,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确定;借款未约定利息。于某否认双方存在700000元现金交易。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刘某辩称:刘某对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系于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

 

三、争议焦点

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

2、借款是否为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裁判结果

于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一百万零一千元及逾期利息(以一百万零一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案例评析

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

王某与于某共同认可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借贷往来,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向于某提供了借款,于某应依约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以现金的形式分5笔共计给付于某720000元,于某否认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王某理应对其交付现金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不予采信。双方转账情况可确定为1001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款是否为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11年至2012年间,于某以个人进行“垫资解押”业务为由,向多人借款,并将部分借款用于开展相关业务,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王某未能就涉诉债务用于于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于某与刘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债权人利益及配偶一方利益均为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于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二者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情况诉争债务以认定为于某个人债务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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