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明确了几种主体具有起诉权利,是诉讼的适格原告如股东,监事、董事。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当然享有权利;监事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属于履行公司运营的监督职责,也有权利起诉,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受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约束,有权提起诉讼。
其中最复杂的是这个“等”,这个兜底性描述,有很大的弹性,为是未来的进一步明确预留了空间,也为当前除股东、董事、监事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之诉带来困难。这一类主体应当是与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包括高管、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债卷持有人、有投票安排的债权人。如公司员工,设定员工义务,如竞业禁止、保密、员工持股,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损害其利益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又如公司债权人,公司的决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时这类主体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还有其他类型的主体,例如已不具备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仅在公司通过剥夺资格或职务时,原股东、董事、监事有权起诉确认无效或不成立。总之,第三人能否起诉,取决于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