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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与承包方仲裁后 实际施工人结算纠纷案例评析

2017年12月15日 | 发布者:李辉 | 点击:11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述: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工程发包给乙工程有限公司,乙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丙工程有限公司,乙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丙工程有限公司

案情简述:

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工程发包给乙工程有限公司,乙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丙工程有限公司,乙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经四方验收合格。

乙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对甲集团有限公司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甲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0万元。仲裁过程中,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大连仲裁委员会根据北京市某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结果作出裁决,确认甲集团有限公司应付乙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为7000万元。

之后,丙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结算问题又与乙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丙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0万元;2、判令甲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乙工程有限公司、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张和答辩:

原告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验收合格,应予支付工程款;乙工程有限公司与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因甲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报告逾期未书面答复,乙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12000万元应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乙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裁决结果,不能作为其与乙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

被告甲集团有限公司、乙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应按大连仲裁委员的裁决支付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争议焦点

1、无效施工合同应该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对结算报告逾期未书面答复能否认定为“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3、发、承包双方的仲裁裁决能否作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裁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工程有限公司与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与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丙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丙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虽然丙工程有限公司与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达到优良,丙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参照其与乙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向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000万元;二、甲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案例评析:

当工程建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发包双方以及实际施工人就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如各方对结算原则约定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的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程序进行审价即可,若对审价结果没有争议,那么该审价结果就成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承发包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不明,或者虽约定明确但对发包人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的结果不满意的,这时争议就产生了。各方经协商对争议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可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指定具有审价资质的审价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本案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问题,现就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如:


一、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

本案当中,乙工程有限公司与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与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丙工程有限公司,系非法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丙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施工资质,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工程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丙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丙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将乙工程有限公司和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丙工程有限公司与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丙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参照其与乙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向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二、关于对结算报告“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问题

因为合同约定在28天内未答复视为认可,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乙工程有限公司向甲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工程结算报告应作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本案中,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甲集团有限公司在28天内口头对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答复,乙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高层有过沟通,内容是不同意1.2亿”。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逾期未答复”的情形,乙工程有限公司于工程竣工后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


三、关于造价鉴定问题

乙工程有限公司与甲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造价鉴定,大连仲裁委员会最终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裁决。关于造价鉴定相关问题简述如下: 

1、双方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部分不予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2、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据此,工程造价鉴定并不是全盘鉴定,而只是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3、鉴定单位不得擅自否定承发包双方的签证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但司法鉴定中,不少鉴定单位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常常会对已经承发包双方确认的签证文件予以否定,或者对签证文件中的内容进行“加工处理”,出现鉴定结果与签证文件所载事实不符的情形。

 总的来说,法院对司法鉴定的思路就是能不通过鉴定就可以结算工程价款的,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结算工程价款的,则尽可能减少鉴定的次数,同时尽可能缩小鉴定的范围。建筑企业在司法鉴定中不得掉以轻心,应当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的工程造价执业资格、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尊重承发包双方约定的计算原则计价等多个方面加以调查论证,防止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四、关于诉讼中认定仲裁裁决证据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乙工程有限公司与甲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的争议解决只能通过仲裁解决,而不能通过诉讼解决。

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已作出仲裁裁决的同一事项,人民法院不再审理。因此,丙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问题,不应作为涉案工程造价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没有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应以仲裁裁决认定的结算工程款数额,作为向实施工人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依据。

本案的原告丙工程有限公司因为依法不能参加仲裁程序,于己有利的事实不能在仲裁中确认,会因此导致相关利益受到损害。如果丙公司先于两公司的仲裁而提起诉讼,应该能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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