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
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某甲某乙公司某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内容及规模:新扩建一座实际处理能力2800m/d的矿井水处理系统,同时新建系统能够满足X能力,并与现有矿井水处理系统并列运行。某公司施工后,根据设计要求补充详细地质勘察,结果显示地基不满足承载力,需进行A处理,经某乙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某公司同意并签字盖章确认,进行了设计变更,同时经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变更了竣工日期,实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9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有某乙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在2024年竣工工程结算书附表8中柱基础金额为499741.14元,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以包含在固定总价范围内为由不予结算。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工程合同双方已经进行变更确认并在结算书里对该工程项目及金额进行认可,整个EPC总包工程于2024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并移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依据合同和结算单承担A工程费499741.14元,总承包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某乙公司给付某公司工程款499741.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发包人主张某公司中标后变更增加的A础工程费用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由某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EPC总合同约定的服务采购范围包括工程勘察,即工程勘察为承包方(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而非先合同义务。结合双方通用合同条款4.7.2的内容,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部分的投标前现场踏勘工作(即承包人就现场踏勘工作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应指对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与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情况等外部环境的初步了解,而本案导致增加A础工程的原因为地基承载力不足,该种情况仅从观察地表无法发现,而须专业人员借助专业设备通过详细的地质勘查方能获知,故而该种详细勘察应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勘察义务,而非投标前的先合同义务。其次,如前所述,地基承载力问题无法通过对地表的观察勘验即可获知,应属于地表以下的物质条件,结合双方合同通用条款4.8条规定,地基承载力不足应属于“不可预见的困难”范畴,因该问题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应由发包人承担。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进场勘察,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与发包人沟通,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变更设计施工,某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再次,某公司完成整体工程项目后,与发包人某乙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包含案涉A础工程费用。本案工程发包方为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签署合同的主体亦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资格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某乙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盖章应认定为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某乙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某乙公司以其上级(总公司)对此结算有异议为由拒绝支付A础工程费用有违诚信原则,且某乙公司的上级单位是否同意审批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程序,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
三、法律分析
(一)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通用条款4.8:不可预见的困难是指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和水文条件以及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气候条件。
承包人遇到不可预见的困难时,应采取克服不可预见的困难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工程师并抄送发包人。通知应载明不可预见的困难的内容、承包人认为不可预见的理由以及承包人制定的处理方案。工程师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3条[变更与调整]约定执行,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二)相关工程总承包的规定和规范也对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风险承担有明确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的风险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3.3.1: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地下掩埋物等变化的风险主要由发包人承担。
《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风险分担原则)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风险的合理分担。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包括: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区或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其损失与处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费的增加。 除上述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 (风险分担原则)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风险的合理分担。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包括: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区或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其损失与处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组织、措施不当等造成的上述问题,其损失和处置费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三)法院尊重当事人对计价方式、风险范围的约定,固定总价条款可作为结算依据,但并非绝对屏障,发生法定或约定的特别情形(如设计变更、合同外工程、风险分配指向发包人的事项),可突破固定总价进行调整。地表以下不可预见困难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在EPC总承包合同中,地表以下的异常地质(如地基承载力不足)通常被认定为“不可预见的困难”,不属于投标前踏勘应当发现的范围,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勘察与变更管理范畴。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和费用增加,原则上由发包人承担,特别是在承包人及时履行报告、变更程序并经各方确认的情形下。变更工程通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变更指令的方式作出,属于总承包合同外新增的工程。
四、实务建议
1. 合同阶段:明确不利地质风险与资料义务的分配与程序,在发包人要求、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不可预见的不利地质、重大地下障碍物”为发包人风险,并细化“资料提供清单、复核与通知、变更及价款调整流程、时限与证据载体”
2. 履约阶段:建立“三联单+对比证据链”的变更留痕,地质异常发现即刻形成“现场记录—技术核查—书面通知—监理/发包人确认—变更签证—计价依据”,无法取得签证时同步保全其他证据(会议纪要、影像、检测报告、设备更换说明)。
3. 结算与争议:坚持范围区分与计价规则,审慎主张鉴定,将“合同内固定价”与“合同外因不利地质引致的新增工作/设备差价”切分结算;固定价约定下整体造价鉴定通常不获支持,但对合同外增量部分的计价依据应依变更与当地计价标准核定。
4. 兜底方案:重大失衡时的协商与情势变更路径,遭遇不可预见且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大范围地质超预期导致成本失衡),先行书面协商调整,不成时依法主张变更或解除,防止损失扩大。
总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就“地质异常(不利地质条件)”导致的费用增加,裁判通常遵循“风险分配从合同出发、固定总价有边界、因果与证据先行”的路径:若合同或规范将不可预见/重大不利地质风险归入发包人承担,或由发包人地勘资料不准确、未提供必要数据致使施工方案、设备发生实质性调整,则可突破固定总价(或“不得超概”)限制,按变更/索赔机制予以补偿;反之,承包人已可预见或自行承担的地质风险、或投标时已明示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一般不支持追加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