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通常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就是用工责任主体。但是,在建筑领域内,长期大量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主要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因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根本不会得到社保基金的赔付。如果完全由包工头等个人或组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农民工可能无法得到相应救济。针对这种现实国情,司法和行政部门采取特殊方式进行处理,规定用工单位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要求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一: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后,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校风,张某由王校风招用到工地,2022年6月11日9时许张某在工地扎钢筋工作时滑倒受伤,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193,164.45元(医疗、门诊和器具费26,049.45元+住院护理费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60元+营养费860元)。
二、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通常需要经过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但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非法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发包人仅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而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这主要是从有利于劳务人员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之外的特殊情形,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1年4月25日,江苏某某公司与徐州某某公司签订《乾某某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州某某公司将乾某某住宅小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人工、材料、质量、进度、安全、验收全包方式。此后,江苏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他人。第三人王某雇佣张某某自2021年7月起在该消防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80元。2021年11月8日,张某某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于2021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虽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是受雇于第三人王某,虽然其在案涉工地受伤,但江苏某某公司并不直接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张某某要求确认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
用工主体责任范围,应当在工伤保险责任范畴内,工伤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或补偿,如未缴纳社保费的损失、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均不在用工单位的责任范围内,法院对工伤保险责任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范围内的费用应由用工单位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