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理行业发展
相较传统商业贷款业务,保理业务具有更为灵活、可定制的特性,极大贴合中小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可有效提高运作资金的融通效率,已经成为应用程度和范围较高的金融工具。自2012年6月商业保理试点以来,我国保理行业先后历经爆发式增长、创新性发展、监管环境变更、法律日益完善等阶段,在宏观经济、监管环境的影响下,我国商业保理行业也进入提质性调整阶段。2021年新增商业保理企业数量为158家,截至2021年12月底,中国大陆存续商业保理企业达7984家。
二、保理法律关系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推动了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产生和发展。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在保理交易中至少存在三方主体及两种合同关系,一种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建立的基础合同关系,一种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建立的保理合同关系。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四、保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中,将保理合同作为新增典型合同之一列入其中,首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及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及方式、有无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等进行集中规定。民法典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四种业务内容: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部门规范性文件还有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等,一些地方法院也出台了一些会议纪要等专业很强的审判意见,如天津市高院。
总之,我国《民法典》等虽然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但对其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尚存在保理合同内容规定不明确、应收账款概念的界定不清楚以及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权归属存在争议等问题。
五、保理合同的效力
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除了需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效力规定来判断保理合同效力之外,还应结合开展保理业务的企业是否具有保理资质及具有保理资质的保理企业是否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两方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虽《民法典》未对保理企业的准入资格作出规定,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相关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向商业保理企业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均会注明“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故在判断诉争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判断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所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否为真实的保理业务,是否存在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情况。如若存在上述情况,则可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六、保理合同的管辖
保理纠纷管辖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未明确管辖权。但是一些地方法院的性文件有具体规定,如天津法院: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七、保理人对受让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撰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在这一问题上阐述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切实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进行各项费用和工资的结算,最终损及作为劳动者的建筑工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更是明确了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在优先受偿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仍然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涉建筑工人等的利益,对该制度本欲实现的目的并无促进作用。因此,不应一概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综合考量后,最高院明确道:“我们倾向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更合理。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在法理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律专门赋予的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性从权利,依法应当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目前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逐渐达成统一法律适用共识,肯定保理人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并受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