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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案例分析

2024年01月31日 | 发布者:李辉 | 点击:4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让与担保”典型案例2018年底,陈某荣、张某燕经与陈某通、陈某强商定,向陈某通、陈某强借款350万元,并将“浙岭渔69133”船作价450万元转户至陈某通、陈某强指定的王某才名下作为的担保。根据上述协商结果,陈某荣


一、“让与担保”典型案例

2018年底,陈某荣、张某燕经与陈某通、陈某强商定,向陈某通、陈某强借款350万元,并将“浙岭渔69133”船作价450万元转户至陈某通、陈某强指定的王某才名下作为的担保。根据上述协商结果,陈某荣与王某才签署了《船舶买卖合同》,将案涉船舶过户登记至王某才名下;同时又签订《租赁协议书》,该船仍由陈某荣、张某燕实际经营使用。此后,因陈某荣、张某燕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通、陈某强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荣、张某燕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则以案涉船舶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定案涉《船舶买卖合同》与《租赁协议书》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同时又认定陈某荣、张某燕按陈某通、陈某强指定将案涉船舶转户至王某才名下的行为实际设立了船舶让与担保关系,判决陈某荣、张某燕偿还借款,陈某通、陈某强对登记在王某才名下的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荣、张某燕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船舶买卖合同》形式上“显现的”是船舶买卖,实质上“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均是案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基于提供债务担保的真实意思,债务人与债权人及第三人共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并依法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符合让与担保的本质特征,应属于让与担保财产形式上转让的方式之一,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租赁协议书》属于本案让与担保的有机组成部分,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租赁协议书》与《船舶买卖合同》无效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何谓“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一种新型非典型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简言之,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设立让与担保应满足以下条件:双方需约定将担保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负有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或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只可对财产以拍卖、变卖、折价用于偿还债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让与担保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具有合同效力,让与担保存在如下特征:

1.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性质上具有从属性,依附于主债务合同,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让与担保设定的前提性条件。
   2. 与典型的担保不同,
让与担保在设定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将成为标的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3.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需将担保物返还债务人;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而是对该担保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最高法院对“让与担保”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14.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准确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民法典物权编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新规定,依法认定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结合民法典对禁止流押规则的调整和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研究细化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则和裁判标准,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交易安排。依据物权变动规则依法认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最大限度发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作用,促进商事交易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

自上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中的担保制度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在传统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保全型担保物权之上,相继出现了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诸多担保名目。此外,为了节约公示成本和避免实行手续的烦琐,诸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保险担保、假登记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也在担保领域中异军突起。担保种类之繁多,足以令人眼花缭乱,担保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各级地方法院的裁决观点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相关问题的指引(试行)》22.管理人对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的,应当严格审查购房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时间、网签备案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等问题,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经审核为以房抵债情形,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后按照原法律关系认定债权。经审核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受案法院应当监督及指导管理人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属性及金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32、第三十二条旨在解决房屋买卖让与担保问题。当事人通过订立或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该房屋所有权或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本质上属担保合同关系,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作为对买受人其他债权的担保,约定如买受人的其他债权未获清偿,则买受人可就该房屋通过折价、变卖等形式受偿。此种情形中,当事人之间虽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移转了房屋的所有权,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通过移转房屋所有权来实现债权的担保,只是因为目前法律尚未确认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地位,故而当事人选择采用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来完成担保,属于民法上的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如买受人的其他债权未受清偿,则出卖人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此种情形中,当事人虽未直接移转房屋所有权,但或将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作为担保(即买受人仍应支付约定的购房款,但约定的价款可能低于市场价格,有学者称之为“后让与担保”),或意在通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实现以房抵债,亦属于广义上的让与担保。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担保合同性质,目的在于确定此类合同的效力。首先,目前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总体持开放态度,即,如被担保债权的内容及担保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承认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对于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行对其不动产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应当予以确认。

让与担保情形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我们认为,基于物权法 定原则,让与担保尚不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形式,也不具备特定的权属登记方式,故而债权人取得担保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让与担保的公示内容。如果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至债权人后,第三人因信赖该所有权登记而向债权人购买该房屋,在第三人其后亦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则依法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担保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追回该房屋。根据前述规定,在采取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承担了一定的交易风险,而由债务人承担房屋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于平等、公平原则亦无不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以房抵债所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如何认定案件性质?

对已经纠纷成讼的执行异议案件,在审查中发现买受人并未现实支付房屋价款,而是通过对出卖人或他人的到期债权,或是以其它房产、实物冲抵房款。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在总体原则上应当注意认真审查有关案涉事实真伪,包括所谓冲抵房款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存在“倒签”,名为房屋买卖实质是否为让与担保,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等。如上述问题均予排除,以房抵债确系双方当事人终止原借款等法律关系,而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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