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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保定*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7日 | 发布者:李辉 | 点击:4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吕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保定XX公司)、第三人丁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张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保定XX公司)、第三人丁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925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889255元为基数,按每天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保定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胡各庄居住区C-9#楼及车库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XX公司承包顺义区XXC-9#楼及车库装修工程,建筑总面积12803.37平方米,车库358.01平方米,XX公司委派孔XX为本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经理。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XX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居住区c-9#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一、保温面积9000平米,其中保温材料厚度70mm约为8000平方米,30mm约为1000平方米;二、施工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总工期为4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三、计价方式:包工包料30mm厚单价9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70mm厚单价10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中含料费、人工费、运输费、上下车费、管理费、损耗、场地转运等所有费用,包干价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四、合同价款暂定:92.5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面积计算为准。五、付款方式:保温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额5万元整:合同生效20天后保温层施工按工程进度付款80%;施工完工一周内经监理、甲方进行验收合格,进行实际面积测量完成后一周内付至实际工程总款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甲方全部退还保修金。其他补充条件:甲方如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相关款项,按总造价的0.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进场后,XX公司指派第三人丁XX作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XX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总价为889255元,已支付700000元,尚欠189255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定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XX公司签订《胡各庄居住区C-9#楼及车库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了XX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我方已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且还超付工程款51465元,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我方对于XX公司将分包工程再次转包一事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保定XX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与XX公司签订《胡各庄居住区C-9#楼及车库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胡各庄居住区C-9#楼及车库装修工程分包给XX公司。2012年9月3日,XX公司就本工程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孔XX与吕XX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将XX公司分包的工程中约9000平方米的保温施工转包给吕XX。合同约定:一、保温面积9000平方米,其中70mm约为8000平方米,30mm约为1000平方米,最终具体面积以双方实际丈量为准;二、施工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总工期为4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三、计价方式:包工包料30mm厚单价9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70mm,单价10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中含料费、人工费、运输费、上下车费、管理费、损耗、场地转运等所有费用,包干价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四、合同价款暂定:92.5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面积计算为准。五、付款方式:保温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额5万元整:合同生效20天后保温层施工按工程进度付款80%;施工完工一周内经监理、甲方进行验收合格,进行实际面积测量完成后一周内付至实际工程总款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甲方全部退还保修金。其他补充条件:甲方如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相关款项,按总造价的0.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施工结束后,XX公司施工现场人员丁XX与吕XX共同出具了《胡各庄保温明细表》,就转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现吕XX持该明细表主张欠付工程款。
庭审中,保定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发包方北京XX公司的说明、要求等文件,工程款支出凭证等,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
上述事实,有《胡各庄居住区C-9#楼及车库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胡各庄保温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吕XX后,吕XX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进行结算,XX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吕XX支付工程款。现吕XX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吕XX要求保定XX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XX工程款十八万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八十八万九千二百五十五为基数,按日百分之零点零零六七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六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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