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甲方公司与乙方马某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七分公司交由马某经营承包;马某为七分公司的承包人,实行内部经营承包,马某在承包期内担任该承包企业负责人职务,承包经营基本原则是:乙方自行开拓建筑市场,自行完税,自负盈亏,确保完成上交承包经济指标,按时交纳承包费,并承担在经营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于每年12月底之前以承包企业当年的全部工程合同总价款为经济指标向甲方交纳当年承包费,承包企业当年未承接工程或者承接的全部工程合同总价款低于人民币600万元的,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当年承包费20万元。 但2011年4月7日,甲方公司违背《授权委托书》的约定,私自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结算价仅为500万元的“结算协议书”甲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马某的利益。故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公司给付已收取的工程款4695514.19元及违约金(以1695514.1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要求中交公司赔偿损失10705812.97元及利息(以10705812.9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法院通过鉴定评估确定了损失,大部分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