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XXX.14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丰台道丰科技商务园24#地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内部承包建设24-1#技术服务中心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仍欠款XXX.14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予以确认,之后又支付了29万元,其余XXX.14元。按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008年12月16日确认后仍未付清。
被告华XX公司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4日,原告王XX(乙方)与被告华XX公司(甲方)签订《丰台道丰科技商务园24#地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内部承包建设丰台道丰科技商务园24#地块工程项目。2004年8月16日,原告王XX(乙方)与被告华XX公司(甲方)签订《丰台道丰科技商务园24#地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内部承包建设丰台道丰科技商务园24#-1技术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结算确认书》及《对账单》,其中载明原告施工工程内部结算价款XXX元,尚欠王XX人工费及工程款XXX.14元。之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尚欠XXX.14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丰台道丰科技商务园24#地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确认书,被告尚欠王XX人工费及工程款XXX.14元,后又给付工程款29万元,尚欠XXX.14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XXX.14元;
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逾期付款利息(以XXX.14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7元,由被告华XX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华XX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