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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李辉 | 点击:2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X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XX、王X,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X,以及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8日,市住建委向王X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的‘中国XX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D211XXXX2710)《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及其该证书的申报材料信息(包含申请表、登记、延续、变更、转移、注销等信息)’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书面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项、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予公开。信息中涉及的相关涉密人员的个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书面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项、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予公开。”
2019年7月15日,市政府向王X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市住建委在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王X其申请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决定予以维持。
王X诉称:市住建委未依法履行公开义务,未就涉案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履行举证责任或做区分处理,在未审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径行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于法无据。同时,被诉告知书未告知其权利救济具体途径,未明示所援引法律依据的完整内容,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告知书及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住建委重新公开政府信息。
王X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8】4725号),证明王X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4725号)的必要书证,且该内容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市住建委不予公开该内容信息,侵害了王X“在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2.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9】4630号),证明王X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4630号)的必要书证,且该内容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市住建委不予公开该内容信息,侵害了王X“在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3.XX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2019年3月12日提供《关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回复》所陈述的经营范围与其在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不符,该回复存在“虚假陈述”“虚假证据”,该公司并不为保密单位;证明王X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存在“秘密性、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内容;
4.公安机关《工作证明》《工作鉴定》,证明第三人存在欺诈、隐瞒事实行为;
5.王X《工作证》《三八红旗手》《工会积极分子》《先进工作者》证书,证明第三人存在欺诈、隐瞒事实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6.王X《与同事江惠明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故意克扣王X高级工程师薪金待遇,拒不履行公开告知和管理义务,其存在恶意欠薪、侵害王X切身经济利益事实;
7.XX公司两次拒绝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庭文书《EMS邮件单》,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增加诉累及成本,其违反诚信原则、违背社会主核心价值观、破坏法治政府建设和政府公信力;
8.《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询问笔录》、XX公司委托律师《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存在出具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的事实。
市住建委辩称:市住建委在收到王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真调查,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政府信息是否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了初步判断,后又依法征求了第三方XX公司的意见,在收到回复后又进行了审查,认定政府信息不能进行区分处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王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其中证据包括: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回《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长答复期限审核表》《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送达凭证,证明市住建委对王X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受理登记及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关于141#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工作说明》《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95号-征)(我委发出版)、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95号-征)(XX公司回复版)、XX公司的《关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回复》《关于14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能否区分处理和公共利益判断的工作说明》《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单的回复》,证明市住建委对王X所提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了初步判断,并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3.被诉告知书、送达手续,证明2019年4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给了王X,王X于2019年4月9日签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其中法律依据包括: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且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其中证据包括: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邮寄信封,证据1、2证明市政府收到王X行政复议申请情况;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通知市住建委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住建委答复情况;
5.行政复议阅卷材料送达回证、EMS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市政府依法提供阅卷材料;
6.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EMS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其中法律依据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XX公司陈述称:一、XX公司对市住建委及市政府所作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有据。二、王X多次、反复大量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投诉举报信访,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三、王X申请信息公开目的是信访、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可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综上,王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各行政机关送达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证明王X滥用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恶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申请信息公开,滋扰行政机关,以此表达对XX公司的负面情绪;
2.举报、投诉、信访文件,证明王X滥用公民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权,恶意举报、投诉、信访,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举报、投诉、信访,滋扰行政机关,以此表达对XX公司的负面情绪;
3.朝阳区司法局协助调查函,证明王X举报XX公司诉讼代理律师,以此表达对XX公司的负面情绪。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证据认证如下:
王X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4-8为其与XX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但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系本案待证事实本身,对其证明目的暂不予评价。
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但所涉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系本案待证事实本身,故对其证明目的暂不予评价。
市政府提交的证据6中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XX公司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王X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为“中国XX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D211XXXX2710)《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及其该证书的申报材料信息(包含申请表、登记、延续、变更、转移、注销等信息)”。同日,市住建委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回《登记回执》,告知王X将于2019年3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2019年2月25日,市住建委向其下属建筑业管理处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要求其研究办理王X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3月1日,建筑业管理处向市住建委作出回复,认为经查询,王X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的XX公司2006年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4年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日常事项变更;2016年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简单换证三项业务档案资料。上述档案资料中有XX公司(1)2006年-2007年,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资料;(2)2014年10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日常事项变更的资料;(3)2016年5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简单换证的资料。经初步判断,上述信息可能涉及相关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向第三方XX公司征求意见。
2019年3月4日,市住建委向XX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征询XX公司对王X所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同意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意见。
2019年3月12日,XX公司向市住建委回复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及《关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回复》,认为王X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涉及本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理由在于涉案政府信息中涉及的:(1)XX公司2006-2007年,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相关申报材料;(2)2014年10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日常事项变更相关申报材料;(3)2016年5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简单换证相关申报材料涉及XX公司商业秘密、相关涉密人员信息及个人隐私,根据以上信息可以推算出该单位资产状况、企业规模等财物状况,同时将获悉XX公司部分涉及军工业务和项目的涉密信息,将对XX公司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
2019年3月15日,市住建委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长答复期限至2019年4月8日。
2019年3月20日,市住建委下属建筑业管理处作出《关于14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能否区分处理和公共利益判断的工作说明》,认为经查询档案并征求第三方意见,王X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涉及XX公司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XX公司不同意公开,且档案中的相关信息无法区分处理,不公开亦不影响公共利益。
2019年4月8日,市住建委向王X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前述答复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其所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并于当日向王X进行了送达。
2019年5月26日,王X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重新公开政府信息并要求阅卷。市政府于2019年5月29日向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作出被诉告知书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市住建委随后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目录。2019年7月8日,市政府向王X邮寄送达市住建委答复的行政复议阅卷材料,王X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签收。
2019年7月15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市住建委在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王X其申请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决定予以维持,并将该被诉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送达至王X。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市住建委作为王X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部门,具有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政府作为市住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就王X不服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本案中,针对王X所提“中国XX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D211XXXX2710)《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及其该证书的申报材料信息(包含申请表、登记、延续、变更、转移、注销等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住建委下属建筑业管理处在查阅XX公司档案资料后,初步判断其中所涉:(1)2006年-2007年,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资料;(2)2014年10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日常事项变更的资料;(3)2016年5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简单换证的资料可能涉及XX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并书面征询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XX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部分涉密人员的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并提出了相应判断理由,即根据上述信息可以推算出其资产状况、企业规模等财物状况,同时将获悉XX公司部分涉及军工业务和项目的涉密信息,将对XX公司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市住建委在取得XX公司回复意见后,再次审查认定王X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属实,且无法对涉案信息进行区分处理,不公开亦不影响公共利益。据此,王X所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规定,市住建委作出不予公开王X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市住建委针对王X所提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查询相关档案,征询第三方意见并依法予以审查,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了当事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及权利救济途径,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针对王X所提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在审查已有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维持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告知书的决定并无不当。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市住建委所作的被诉告知书及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王X所提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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