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永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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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永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林XX为与被上诉人曾XX、原审被告林XX、林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林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在2016年间偿还曾XX部分款项来源为林XX、张XX两夫妻家庭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足以说明张XX知晓林XX欠曾XX借款事实,对偿还曾XX的借款有共同意思表示,故张XX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仅以该事实即认定张XX明知,说理极其牵强,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张XX一直居住在常熟市,发放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没有回过老家,根本不知道老家村有土地被征用补偿的事情,更不知道补偿数额,也不知道被用于清偿何人的债务,林XX何时到村里处理该笔欠款张XX也不知情。2、借款时及借款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均只有林XX签字,在庭审时,张XX、林XX已经明确发问,曾XX已明确表示,在借款时出具欠条及2014年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均没有要求张XX签字,债权人又没有以任何方式告诉过张XX,张XX无法知道借款事实。3、即便部分偿还款项来源于土地征用补偿款,但对张XX而言,林XX没有告诉过,村干部中也没有告诉过,在张XX不知道有补偿款的前提下,原审没有证据证实张XX知晓有借款事实及有共同偿还意思。即使知道有土地补偿款,但林XX擅自处理,并支付给债权人,也不能由此推定张XX即对林XX所负债务知晓,并有共同偿还意思表示。二、原审认定借款月利率1.8%错误。2014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作了结算并签具还款协议书,曾XX与林XX对还款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从内容看是对借款本金约定分期偿还,即对以前的利息已明确表示放弃,此后也明确不需林XX支付利息,这完全系双方真实意思,且符合在债权难以实现前提下的民间借贷结算惯例。原审在还款协议书上没有任何利息注明和约定的前提下即认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应付利息显然没有尊重双方协商时的本意,因为在出具还款协议时,曾XX是完全明知林XX系转借给他人无法要回巨额债权,故此前已收取的利息不扣,今后即仅偿还本金,对此前利息及今后利息均予以放弃。
被上诉人曾XX辩称: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实际上是林XX、张XX共同回老家过年期间,其子女也在老家,张XX明知土地征用补偿款,张XX与林XX长期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稳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为子女购置房屋,XXX,及用于共同工商户经营。夫妻双方共享借款利益。如果按照张XX、林XX而言,知道有土地补偿款,但由林XX自行处理。时间多年,张XX也应当知道。张XX、林XX主张土地补偿款是小额,实际上按照协议出具后,该款并非小额款项。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二、事实上曾XX并未放弃利息,且涉案协议并未约定曾XX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审利息认定正确。张XX、林XX所称的曾XX明知其转借也是歪曲事实。张XX、林XX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林XX就学期间,张XX、林XX以其名义购置房产。林XX结婚之后,购置的车辆联系地址也与林XX一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林XX因民间借贷业务需要,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5日和2012年2月13日分四次向曾XX借款100万元、110万元、50万元和70万元,合计330万元,均约定按月息1.8%,曾XX向林XX交付借款,林XX于借款当天向曾XX出具借条。借款后,林XX支付曾XX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30日,曾XX与林XX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作结算,对剩欠的借款本金125万元约定分期偿还,并约定“林XX如不按时还款,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其后果”。后林XX仅陆续偿还曾XX共计4.7万元借款利息,其中一笔1万元是林XX、张XX住所地江山XX发放给其家庭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余款经曾XX催讨未果,至起诉时,林XX尚欠曾XX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借条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和证据17还款协议书及借条均由林XX出具给曾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借款由曾XX与林XX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对林XX在达成还款协议书之后支付曾XX的4.7万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林XX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止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减已支付的4.7万元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林XX应当予以偿还。涉案借款用途系林XX经营民间借贷业务,且在2016年间偿还曾XX部分款项来源为林XX和张XX两夫妻家庭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足以说明张XX知晓林XX欠曾XX借款的事实,对偿还曾XX的借款有共同意思表示,故曾XX主张张XX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予以支持。曾XX主张林XX因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向曾XX借款要求林XX、林XX及黄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便2016年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按家庭在册户籍成员分配,而林XX和林XX均已结婚各自独立于长辈生活,故曾XX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林XX抗辩还款协议书中对借款本金按期偿还作了约定,没有涉及借款利息偿还,借款不应当再计算利息。但还款协议书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作了确定,约定借款本金分期偿还,如不按时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其后果,并没有约定曾XX放弃利息或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现林XX未按期偿还曾XX借款本金,曾XX请求林XX按约定的对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后扣减4.7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XX、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0元,减半收取14160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林XX、张XX负担13912.5元,被告林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
为证明张XX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林XX、张XX二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1份。曾XX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认可,确实是由村委会盖章出具的,但是林X业是村主任,该说明是否是村委会的意思,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张XX、林XX证明对象,林X业与林XX是堂兄弟关系,该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其中称张XX多年未回来,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且这部分的陈述也是矛盾,情况说明称林XX、张XX不常回家,又称张XX多年未回家,实际上,当初年关时间,张XX有回家,其二人夫妻关系稳定,不能证明张XX对土地补偿款事宜不知情,张XX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知晓该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对本案事实无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已经对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作出约定,原审据此认定借款利率,具有合同依据,故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本案借款中有1万元由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所清偿,但张XX并非实际付款人,仅凭款项属于林XX、张XX住所地江山XX发放给林XX、张XX家庭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张XX认同本案借款,或者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合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借款的收取、清偿、结算等过程,均没有张XX参与、经手,并且,本案各笔借款数额均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正常开支,因此,本案借款应当属于林XX的个人债务,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林XX、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
二、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XX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后扣减4.7万元)。
三、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20元,减半收取14160元,由曾XX负担247.5元,林XX负担13912.5元;二审受理费28320元,由曾XX负担21000元,林XX负担7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叶永泉律师,现执业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温州刑事委员会委员,担任多家企业、政府机构、瑞安市社会福利院的法律顾问,对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320********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