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当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受诉法院一般会基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者依职权审查本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并作出是否移送管辖的裁定。而对于经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原告不服的应如何救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
移送管辖的发生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此种情形的移送管辖裁定,根据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司法解释第十条所作的释义,原告不服的,可以上诉;而对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后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而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根据第十条释义,因为是法院的职权行为,而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禁止当事人上诉。
因此,对于受诉法院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原告应当根据裁定作出的不同情形而作出是否上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