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营业执照是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给企业或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组织用来证明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政府许可证。当企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人主体资格问题,工商局认为是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但人民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是清算法人,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实践生活中,有许多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长时间存续下来,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及时组织清算,致使公司企业资产流失或被私自处分,侵害到债权人合法权益,此时,公司空有公司之壳,却无公司之魂。为了维护吊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督促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退出市场行为明确予以规范,并对未依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以及怠于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以一个案例的形式来分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义务人不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2 年11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按约履行了700,000元供货义务,B公司已偿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 200,000元未付。另,甲、乙和丙为B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30%、30%、40%。因B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B公司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止执行。A公司起诉要求B 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甲、乙、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甲、乙辩称:两人从未参与过B公司的经营管理,B公司一直都是由大股东丙控制,两人也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而且B公司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就已经有大量债务,并不是因为甲乙不履行清算的行为导致B公司无法还款,且B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账册已经丢失,现已无法清算。故请求驳回A公司对甲、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股东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欠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甲、乙、丙作为B公司的股东,理应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甲、乙、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本案中,B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甲、乙、丙。甲、乙在庭审中提出从未参与过B公司的经营管理,B公司实际由大股东丙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并由此认为,两人虽系B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而法律规定,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法律并未对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免除其清算义务,因此,甲、乙、丙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B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本案中,B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甲、乙、丙。甲、乙在庭审中提出从未参与过B公司的经营管理,B公司实际由大股东丙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并由此认为,两人虽系B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而法律规定,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法律并未对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免除其清算义务,因此,甲、乙、丙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B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的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公司法并未有相应的制约条款保证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上述清算义务。为明确清算义务人具体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如何区分适用上述两条款,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现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以清算义务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成立了清算组,即若按时成立了清算组适用第二款,未成立清算组适用第一款;二是认为第一款是普通条款,第二款是特殊条款,即只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的情况下适用第二款。而在责任承担上,第一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和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而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决定权,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在证明公司资产变化的证据取得方面,公司债权人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就第一款而言,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B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之间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应采当然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即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原则上推定全体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现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并由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与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就第二款而言,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就本案而言,由于甲、乙自行陈述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因此,该陈述构成了自认,当然免除了B公司的举证责任,可直接认定由于B公司的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B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但如果公司的股东没有自认行为时,如何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清算义务人作否定存在不能清算事实的举证,或者作否定造成不能清算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具体可以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即本案的情况,清算义务人自认公司账册已经灭失、公司未经清算资产已被处理的,应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第二种情况: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供清算的账册等资料,如果清算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应当认定无法清算。第三种情况:清算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仅提供部分财务资料但不全面,笔者认为原案件应中止审理,法院应责令清算义务人在限期内组织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对案件作出处理。